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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6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6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祖进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刘瑞丽,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签订编号为721070407064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祖进现向申请人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祖进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240月,预计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27年11月26日止。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65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被申请人祖进现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承担。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祖进现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祖进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07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为被申请人祖进现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5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申请人祖进现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祖进现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祖进现尚余392431.49元贷款本金未返还。鉴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其对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90662.85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23545.89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祖进现未答辩。

被申请人刘瑞丽未答辩。

经查明: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签订编号为721070407064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祖进现向申请人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申请人将贷款款项支付至被申请人祖进现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27年11月29日止。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65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被申请人祖进现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申请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申请人承担。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祖进现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申请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如被申请人祖进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申请人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200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721070407064的主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提供抵押。2007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刘瑞丽以及被申请人祖进现的配偶武丽芬向申请人出具《声明》,同意以其上述房产为被申请人祖进现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2月10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0707049199)。

2007年11月29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祖进现放款51万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90662.85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由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委派王玲玲、李勇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向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545.89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自愿以其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某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祖进现发放贷款51万元,被申请人祖进现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贷款本金390662.85元(后续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律师费23545.89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祖进现、刘瑞丽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三十九万零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二万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