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梁鲲鹏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7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 负责人史卫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7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

负责人史卫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梁鲲鹏,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23号院17号楼5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60502007X。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梁鲲鹏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梁鹍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1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梁鲲鹏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经抵]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327)号,合同约定梁鹍鹏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金水区民航路15号16层16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梁鲲鹏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经抵]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330)号,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3年5月3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至2014年5月3日合同期满,借款人梁鲲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贷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粱鲲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6层1601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20993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523691.55元(其中贷款余额1489999.91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33691.61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73348元)。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明:201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梁鲲鹏与申请人签订[经抵]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2)年(032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梁鲲鹏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6层16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203026523号)。

2013年4月15日,梁鲲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路支行签订B[经抵]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33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梁鲲鹏发放贷款150万,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基准利率(年)6%,当期执行利率(年)7.8%,逾期利率(年)11.7%。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李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3348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鲲鹏因其向申请人借款而自愿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梁鲲鹏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6层1601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20993号)的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余额1489999.94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33691.61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73348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梁鲲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6层1601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101120993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四分、利息三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一分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