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6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史卫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汤艳萍,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汤艳萍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被申请人汤艳萍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称,201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汤艳萍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1)年(0835)号,合同约定汤艳萍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某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3月27日,汤艳萍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264)号,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3年5月2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至2014年5月2日合同期满,借款人汤艳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某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252051.42元(其中贷款余额248297.87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3753.55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5003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借款及签署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发放合同文本,被申请人对合同约定内容不了解,加之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被申请人逾期还款,造成信用不良记录。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通用条款中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方可行使极端方式解决。为此,被申请人已在2014年5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六个月内还完本金,在此期间按时交纳利息和罚息。据此,申请人最早应于2014年11月2日起诉立案,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对申请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汤艳萍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1)年(083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汤艳萍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某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201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 201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汤艳萍与申请人签订B[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26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采用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向借款人汤艳萍放款25万,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个人家庭装修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基准利率(年)6%,当期执行利率(年)7.2%,逾期利率(年)10.8%。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李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汤艳萍因其向申请人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汤艳萍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余额248297.87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3753.55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5003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汤艳萍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七分、利息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一万五千零三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