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5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史卫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马全有,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马全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马全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1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马全有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E[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149)号,合同约定马全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金水区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被申请人马全有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149)号,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3年5月21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14年5月21日合同期满,借款人马全有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马全有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金水区红旗路两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969050.98元(其中贷款余额952996.95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16054.0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853元)。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明:2013年2月8日,被申请人马全有与申请人签订B[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1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E[抵押]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3)年(014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马全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1号楼东3单元7层东户、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134号院19号楼2单元20号的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201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申请人马全有放款110万,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基准利率(年)6%,当期执行利率(年)7.8%,逾期利率(年)11.7%。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李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85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全有因其向申请人借款而自愿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马全有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1号楼东3单元7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134号院19号楼2单元20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两处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952996.95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积欠利息16054.0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853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马全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郑州市金水区(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九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五分、利息一万六千零五十四元零三分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五万零八百五十三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