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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欢与被申请人郑淇、吕亚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7号 申请人张欢,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淇,男,1982年6月18日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7号

申请人张欢,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淇,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吕亚,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张欢与被申请人郑淇、吕亚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张欢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与被申请人郑淇、吕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称,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5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申请人应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0元、积欠利息1638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债权(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积欠利息163800元、后续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八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自愿放弃,后续实现担保物权相关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本案看似为简单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实则法律关系复杂,二被申请人并非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本案不适用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的特别程序,具体理由如下:2011年5月,被申请人的朋友赵康以两被申请人的房产作抵押,从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该贷款到期后因赵康还不上银行贷款,经朋友高乐介绍,由本案申请人张欢归还银行贷款30万元,同时赵康又向张欢借款5万元,二被申请人出于与赵康的朋友关系配合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经查明: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淇、吕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签订合同当天,二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

201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

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淇、吕亚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向申请人张欢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积欠利息1638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郑淇、吕亚对申请人张欢与其之间的债务关系虽有异议,但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上二人均签字认可,并对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充分认知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要求依法驳回申请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如与赵康、高乐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某某)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积欠利息1638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郑淇、吕亚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某某)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张欢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利息十六万三千八百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点八的标准的计算)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