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87号 申请人王景叶,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裴绿叶,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人王景叶与被申请人裴绿叶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王景叶的委托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裴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2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申请人同意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房管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裴绿叶因投资经营需要,申请借款延期至2012年11月30日,但延期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本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33237元(其中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8240元及违约金94997元;违约金暂计算到2014年9月23日,以后连续计算)。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明:2012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裴绿叶及被申请人丈夫林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贰拾壹万元整,用于被申请人的投资经营,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1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房产。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 2012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自愿以郑州市中原区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提供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登记的履债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向申请人提出借款延期申请,申请延期4个月,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延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申请人在该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字确认。延期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裴绿叶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向申请人王景叶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申请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对于案件受理费6299元,申请人并未主张,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裴绿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王景叶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及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