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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秋红与周乃敏、汤积富、汤其霖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3号 申请人魏秋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乃敏,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3号

申请人魏秋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乃敏,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汤积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候建平,系汤积富妻子。

被申请人汤其霖,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申请人魏秋红与被申请人周乃敏、汤积富、汤其霖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魏秋红委托代理人李霄,被申请人汤积富委托代理人侯建平、被申请人汤其霖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周乃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12年5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乃敏签订四份借据及借款合同(已公证),约定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350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随后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周乃敏提供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609号房产提供担保;汤其霖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15号楼1单元13层26号房产为周乃敏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汤积富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房产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路22号C28号楼1-3层05号房产为周乃敏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申请人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周乃敏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周乃敏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609号房、汤其霖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15号楼1单元13层26号房、汤积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房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路22号C28号楼1-3层05号房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魏秋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汤积富、汤其霖发表意见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协议约定不明确。借款合同第14条第一款、第二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公证文书第五条第二款显示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签名、指印属实,但四份抵押合同上抵押人非本人签名也未按指印,请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021-1号合同第18条出现争议应首先协商,但申请人拒绝协商。

本院查明:2012年5月8日,魏秋红与周乃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HT2012第021-4号,约定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月息1.5%,按月付息,按约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抵押人愿意为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汤积富、汤其霖等,周乃敏提供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609号(房产证号1101091736)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周乃敏向魏秋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秋红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汤积富、汤其霖作为保证人,汤积富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5月11日,周乃敏与魏秋红签订了抵押合同,随后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20302948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魏秋红,履债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2012年5月8日,魏秋红与周乃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HT2012第021-1号,约定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6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利率月息1.5%,按月付息,按约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抵押人愿意为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汤积富、汤其霖等,抵押人汤积富接受周乃敏的委托,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5号(房产证号0701081018)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周乃敏向魏秋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秋红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汤积富、汤其霖作为保证人,汤积富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2)郑惠证民字第2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5月11日,汤积富与魏秋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魏秋红,履债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2012年5月8日,魏秋红与周乃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HT2012第021-3号,约定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6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月息1.5%,按月付息,按约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抵押人愿意为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汤积富、汤其霖等,汤积富接受周乃敏的委托,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房产(房产证号0701081227)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周乃敏向魏秋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秋红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汤积富、汤其霖作为保证人,汤积富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2)郑惠证民字第26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5月11日,汤积富与魏秋红签订了抵押合同,随后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魏秋红,履债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2012年5月8日,魏秋红与周乃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HT2012第021-2号,约定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18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月息1.5%,按月付息,按约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抵押人愿意为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汤积富、汤其霖等,汤其霖接受周乃敏的委托,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15号楼1单元13层26号(房产证号1001100714)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周乃敏向魏秋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秋红人民币18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汤积富、汤其霖作为保证人,汤其霖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5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2)郑惠证民字第25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5月11日,汤其霖与魏秋红签订了抵押合同,随后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7号,他项权利人魏秋红,履债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魏秋红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周乃敏汇款350万元,周乃敏向魏秋红开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魏秋红现金350万元,借款人周乃敏,2012年5月10日”。汤其霖庭后提交的委托书显示,2012年5月8日,汤其霖委托刘利娜办理JKHT字2012第021-2号借款合同项下房产抵押、领证、解压等手续,该委托手续已进行公证。汤积富称确实曾授权和委托他人办理抵押手续,曾经通过九鑫公司向魏秋红还过钱,但因时间过长,事情又多,记不清楚还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浦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行内汇款操作凭证二份、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据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三份、抵押合同四份、房产证四份、房屋他项权证四份,汤其霖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汤积富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本院听证笔录在案佐证。

申请人魏秋红另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经查该份证据中存在缺页,形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在此不予采信,当事人如因该协议存有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周乃敏向魏秋红借款350万元,并由汤积富、汤其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乃敏亦抵押本人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乃敏收到魏秋红发放的35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乃敏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609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91736号、郑房他证字第1203029481号)房产、汤其霖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15号楼1单元13层26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00714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7号)房产、汤积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81227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6号)房产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路22号C28号楼1-3层05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81018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8号)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如因还款数额方面的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周乃敏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609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91736号、郑房他证字第120302948号)房屋、汤其霖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15号楼1单元13层26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100714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7号)房屋、汤积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18号楼1-3层06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81227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6号)房屋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路22号C28号楼1-3层05号(郑房权证字第0701081018号、郑房他证字第D1203028138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魏秋红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向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业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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