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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开彬与高国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民初字第05710号 原告豆开彬,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高国中,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英杰,系被告高国中之子。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民初字第05710号

原告豆开彬,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高国中,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英杰,系被告高国中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豆开彬与被告高国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豆开彬、被告高国中委托代理人高英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4时23分许,被告高国中驾驶豫AX289P号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交叉口左转时,与韩基堤驾驶的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豫ATJ385号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基堤无责任。因涉诉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二被告拒绝支付营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误工费(营运损失)共计8184元。

被告高国中辩称,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且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车损纠纷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车辆受损轻微,当天即可修理完毕,但因原告自身不作为导致修理时间延长,相应损失自理。保险公司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豫AX389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国中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误工费即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原告存在合理的停运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车辆损失状况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豫ATJ385号车行驶证及韩基堤驾驶证、豫AX389P号车行驶证、被告高国中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维修结算单及维修服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22天。证据4、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日赔偿标准372.7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协商利用保险处理,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对原告赔付完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显示委托时间是2014年7月8号,交车时间是2014年7月23号,维修时间非原告主张的22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出具日期,不能证明事发时出租车的日营运损失为372.7元。

被告高国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另外,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协商处理,当时协商内容不含停运损失,原告不能再次主张。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高国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豫AX389P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豫AX389P号车由保险公司代为投保,但交纳保费行为即是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认可。

经审查,被告高国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日16时23分许,被告高国中驾驶豫AX389P号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交叉口向左转时,与韩基堤驾驶的豫ATJ385号车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南向北直行此处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高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基堤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协商处理,利用高国中保险处理,双方无人员伤亡。原告系豫ATJ385号车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豫ATJ385号车2014年7月8日进场维修,7月27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19天,维修费用5750.4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车损已赔付完毕。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372.7元/日。被告高国中名下豫AX389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高国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X389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受损于2014年7月8日进场维修,维修19天后出场,故停运时间应为19天,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372.7元/日,故原告停运损失为7081.3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限额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车损时已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7081.3元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豆开彬赔偿款七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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