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987号 原告何力,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 法定代表人尚正,董事长。 被告尚正,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力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尚正提供保证,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就本金偿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河南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尚正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保证期间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被告尚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正负有担保责任。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尚正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整,(小写)7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利率:月利率2.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尚正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即:违约金=借款总额×4%×逾期天数;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落款处有原告何力、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尚正签字捺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力人民币(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一栏尚正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出借人何力与借款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尚正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与保证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一次性还本付息,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尚正于2014年6月30日前连带偿还本金400万元;剩余本金360万元,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尚正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何力;若借款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尚正不能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落款处有原告何力、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及尚正签字捺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偿还第二笔款项360万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力与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该项约定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尚正,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还原告何力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万元,并以三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何力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尚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