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63号 原告方珍,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名宝,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方珍与被告梁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录芳、王真,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梁名宝向原告方珍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的事实,但是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原、被告双方系到谈婚论嫁的男女关系,被告向原告付11000元的彩礼,虽然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被告认为本着为当事人解决矛盾的原则,应当与原告的欠款予以抵销。同时,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1000元的欠款,剩余29000元未归还。2、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相关内容,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名宝欠原告方珍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是方珍。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予以承认借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且向原告支付彩礼11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1、光盘是复制品,不是原件。2、光盘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3、光盘上陈述的内容时间是两个人协商之后打完欠条之后的通话记录带有引诱性质,且光盘内容有剪切内容值得怀疑。4、录音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预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梁名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珍人民币5万元整,欠款人:梁名宝,借款日期: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以5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辩称已还原告21000元,其中11000元为彩礼,因原告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且被告庭审时主张的除彩礼之外的1万元也无收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1000元彩礼,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名宝偿还原告方珍欠款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梁名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