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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献与王智民、王张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张松献,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民,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张选,男,1965年5月14日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张松献,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民,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张选,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献与被告王智民、王张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王智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智民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王智民之兄王张选的建房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白沙镇南岗村。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第一层框架高度4米,二层高2.9米,三层高2.9米,内外粉刷。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175米。付款方式:出地基时甲方付乙方总款数的5%,一层建成后,甲方付乙方总款数的15%,二层建成后,甲方付乙方总款数的15%,三层建好后,甲方付乙方总款数的15%,总工程建成后,付80%,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把二被告施工的三层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又做了房顶,粉刷了部分外墙,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实际给被告建房3146.7平方米,计款55.1万元。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5.5万元,下余29.6万元,扣除他人做的粉刷工程折款8.6万元,被告下欠原告21万元工程款,因原告干的二楼有点瑕疵,扣除3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请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57500元。二、施工中因下坏材料扣除工程款7000元,原告擅自停工并撤离现场导致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共花费15万元,该两笔款项15.7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存在严重超期,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215057.6元,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是73220元,延误工期导致租金损失141837.6元,质量瑕疵以及工程未完工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证人袁军省、木国顺、王长明、陈东申书面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王长明、陈东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跟着原告给被告干工程,由于被告不付款导致合同解除。
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王长明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是虚假的,被告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有明确证据来证明,这些工人是无法知道的,也只是从原告处听说,关于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对陈东申、王长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所阐述的付款行为是从原告处转述,被告是否违约应看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被告关于粉刷和合同解除的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为原告所带领的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收款收条9大张19小张、罚款同意书1张。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内外粉刷合同;证据5、王国学出具的收条4张和王国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工程缺陷维修合同;证据7、肖书立出具的收条2张和肖书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厂房租赁合同和张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施工现场录像光盘。证据4-9共同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10、王智民与张松献工程款、赔偿款计算一览表;证据11、工程款结算情况表;证据12、未完工程量及损失表;证据13、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计算表;证据14、延误工期损失计算表。证据10-14共同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应再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款项80407.6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是后期加的,是在被告不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署名原告签字的收条无异议;对罚款通知书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在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对证据4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量与原告扣除的工程量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工程缺陷,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光盘不需播放。对证据10有异议,建筑面积为3148.7平方米相差10平米,预付工程款无异议,下材料7000元已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86000元;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已予以修复,且工程有问题,被告应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修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复,原告不予认可,延误工期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延误工期并不是因为原告造成的,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对证据11无异议,罚款7000元已给付过了。对证据12原告对内外粉刷合同中的80000元工程量原告予以认可,且该费用起诉时已扣除过,前期原告粉刷过一部分,原告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对其余工程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已修复过。对证据14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工人去施工,被被告强行赶走,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对该损失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王智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地点:白沙镇南岗村;二、承包方式:包工;三、工程内容:第一层框架高度4米,二层高2.9米,三层高2.9米,内外粉刷;四、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175元;五、付款方式:出地基时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5%;一层建成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二层建成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三层建好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总工程建成后付80%。(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六、安全方面:张松献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并确保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如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张松献方全部承担,王志民概不负责。该份合同落款处有王智民、张松献签字确认。合同下方手写部分备注:工期为合同之日起,除去农忙、下雨、停电等限期100天内完成。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建筑面积为3138平方米,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开工,2013年12月份下旬离场。
二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智民与王张选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兴建位于白沙镇南岗村电厂北侧的厂房及办公楼,用于对外出租以获取收益,二人协商王智民负责工程的建设和施工等,王张选负责厂房及办公楼的后期管理、出租等,2013年7月15日,王智民出面与张松献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二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厂房内部办公楼,该所投资建设的房屋及厂房等,所有权归二人共有。
二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9张,原告收到建房款共计257500元。2013年8月10日,因钢筋下坏材料,对此事处罚现金7000元,张松献同意。
2013年12月21日,王智民与王国学签订《内外粉刷合同》一份,载明:一、地点:白沙镇南岗村;二、承包方式:包工;三、粉刷范围:内墙、外墙;四、工期:60天;五、结算方式:外墙按15元/㎡,一层地坪25元/㎡(包含垫土),二三层地坪10元/㎡,一层内粉(包含柱子),一、二、三层内粉10元/㎡;七、付款方法:一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后付2万元,二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付2万元,外墙粉刷完成检验合格后2万元,三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付2万元,所有工程完成检验合格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有王智民、王国学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王国学出具的收条四张,显示被告已支出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每平方175元,因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为3138平方米,工程总价计549150元。原告在上述工程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双方虽主张系对方单方解除合同,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原因不予认定,因原告未完全施工系事实,二被告就下余的粉刷工程另找他人施工也是事实,王国学所完成的粉刷工程相应的工程款150000元,有被告与王国学签订的《内外粉刷合同》及收据为凭,原告虽有异议,只认可8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支付给王国学的工程款15000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应从上述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下余工程款3991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7500元及原告同意所扣的7000元,下余134650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自认其所干的二楼有点瑕疵,自愿扣除3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并就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处理,对原告该自认的损失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民、王张选支付原告张松献工程款一十三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松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原告张松献负担九百元,被告王智民、王张选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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