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583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7086868-2。 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95100-7。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郑州市明湖社区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工程二层浇筑完毕3日内付所供硂款的85%,工程封顶后40日内资料齐全付清全部硂款,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硂货款,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硂款,否则所有用硂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订立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07.04立方米,计货款563340.3元,但被告仅仅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仍下欠货款5133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340元、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所欠硂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销售清单汇总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07.04立方米,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取消合同优惠价格按郑州市造价办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共计货款563340.3元;四、销售清单4份,总方量为1807.04立方米,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数量、结算金额的对账确认单;五、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供货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仅支付硂款5万元,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六、商品硂基准价格信息7张,证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商品硂月基准价格信息,是合同中商品砼单价计算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郑州市明湖社区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在工程二层浇筑完毕3日内付所供硂款的85%,工程封顶后40日内资料齐全付清全部硂款。同时约定商品硂的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硂款,否则所有用硂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硂货款。合同订立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07.04立方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华宇广泰所承建的明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用的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硂所欠尾款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时欠款不能如数付清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527199.5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7199.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四十七万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 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怯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