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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廖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远,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25号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廖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远,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路世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环路卫滨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平,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路世广,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钱守银,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王茹,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思远、张崇晔,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张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ZD-J字(2014)第Y0114-01号)向张瑶借款200万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为其做连带保证,借款人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的担保费。同日,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72000元、律师费6万元及其他费用166000元,共计22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我们已经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了利息,按照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应支付利息16.2万元,实际已支付27.6万元,所以多余的11.4万元应当是我们已还借款人的本金,即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我们只欠借款人188.6万元,所以原告替我们还款200万元是不属实的,超越还款部分应由原告向张瑶主张,我们不负还款责任。二、对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催收费的问题,由于我们已经提前支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所以以上费用均不存在。三、律师费6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本案我们只需对原告偿还188.6万元及2014年5月29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可。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反担保合同没有另外两位的股东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其中一位股东因有刑事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三、下过判决后应先执行其他被告最后执行我方。
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合同,2.借据,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股东(董事会)决议,5.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张瑶之间存在有200万元的借款,张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钱巨存是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第二组,1.担保合同,2.股权质押合同,3.反担保合同,4.股东(董事会)决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共同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路世广以拥有的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91.7%的股权质押给张瑶。第三组,招商银行付款回执1份,证明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张瑶支付了代偿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均是适格当事人。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违约金和利息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二、担保费用为17‰,共34000元,是一次性支付,但是我们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打款102000元和36000元利息,所以我们多支付的费用应顺延成利息。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第4项证据股东董事会决议中有两个股东没签字,两个股东占80%股份。
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在对方给我们打款200万元之前我们给原告财务打款138000元,其中36000元是支付的2014年1月15月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同时还包括102000元的担保费,但按照合同约定担保费只有34000元,剩余的费用应顺延剩余利息。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钱巨存给原告财务人员打款3.6万元,支付的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三、2014年5月6日路世广给原告财务打款10万元,这支付的是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偿还的本金。四、2014年3月20日由路世广给原告财务打款3.6万元,还没有单子(还未提交,庭后提供),支付的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
原告质证称,一、对三份打款凭证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二、打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对打款用途未知,可能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全部认可。
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证据一、二、三,通过银行转账,且经手人均与该笔借款发生过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未到庭,无证据材料提供。
鉴于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及庭审查明,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张瑶签订合同编号为JZD-J字(2014)第Y0114-01号借款合同,向张瑶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借款发放期限以借据为准即自张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后结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同日,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张瑶与保证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ZD-W字(2014)第0114-01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费为借款本金的17‰即34000元。另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出借人的债权,享有出借人对甲方的全部权利。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甲方归还:1.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2.追偿期间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产生的利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与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ZD-FB字(2014)第0114-01号的《反担保合同》,为保证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借款人的债权,反担保人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为借款人向原告清偿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双方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范围总金额的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张瑶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人张瑶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钱巨存账户打款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表示借到张瑶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出借人张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出借人张瑶2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人员钱巨存向原告工作人员郭丛打款138000元,2014年2月19日打款36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世广向原告工作人员郭丛打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74000元。
本院认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张瑶签订的《借款合同》,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张瑶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张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到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张瑶代偿本金200万元,但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已还款274000元,减去利息162000元和担保费34000元,还剩余78000元,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主张是已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还200万元,本院在192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超出的其他代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利息及违约金的双重约定,其最终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19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世广、钱守银、王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一百九十二万二千元,并以一百九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
二、被告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三万零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河南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路世广、钱守银、王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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