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王明浩,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健,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明浩与被告马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位于郑东新区龙子湖大学生生活广场116号店铺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2013年4月11日该店铺的管理单位就发布了拆迁公告,要求该店铺二个月之内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店铺要拆迁还恶意把该店铺转让给原告,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费未果。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各项损失1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转让关系成立;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10000元;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位置及合法性;证据4、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转让合同,应返还原告的转让费,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郑东新区大学城生活广场116号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元,转让后店铺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使用处置权归原告;自合同生效后,房租由原告直接交给房东(白晓燕),房租每月1900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交纳转让费(2013年4月9日),原告在经营期间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个人承担。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下方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店铺转让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龙子湖大学城综合服务配套项目出具的公告显示,龙子湖大学城综合服务配套项目的运营期限已经届满,要求各商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市场管理办公楼办理前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清算手续,2013年4月15日前不办理的商户将强制清场,2013年7月1日起市场全面停止运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店内物品含衣架二个、旧桌椅各一个,后原告拉走,原告同意在转让费中扣除上述物品价值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10000元,龙子湖大学城综合服务配套项目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公告显示因运营期限已经届满,要求各商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市场管理办公楼办理前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清算手续,2013年4月15日前不办理的商户将强制清场,2013年7月1日起市场全面停止运营。被告应知其转租给原告的商铺无法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店内物品价值500元并同意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故对下余的9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马健返还原告王明浩转让费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马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