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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群才与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29号 原告温群才,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C5号楼1-3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晔,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29号
原告温群才,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C5号楼1-3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群才诉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群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置XF捷豹2.0轿车一辆。车辆行驶7000多公里。2014年6月25日,原告把车辆开到被告公司例行车辆保养,保养后,于6月26日去河南滑县出差,当原告行驶到京港澳高速新乡至卫辉段时,在原告没有感觉到车辆异常的情况下,突然车的前右轮发生爆胎。原告的车是一辆新车,又是头一天才进行了保养,在高速路上发生这样的事故,对原告造成心理上严重的伤害。6月26日,原告把车辆又开到被告公司检查,车辆在该公司停了一个月,该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维修,该公司要求原告自己负责。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车辆保养费2306元;加倍支付车辆保养费2306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车辆停置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对原告车辆进行保养时没有欺诈,更没有过错。被告公司的车辆保养程序和工作均正常。原告车辆爆胎与被告公司的保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保养发票、现金账单、接车检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证据2交通费发票,证明修车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现金账单、接车检查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金账单、接车检查单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对车辆爆胎有过错。对现金账单、接车检查单的内容无异议。特别是接车检查单,确凿地证实了原告当时请求对事故轮胎是否还能使用进行检测,被告公司依据其申请,及时送厂家检测鉴定,结果是系原告在气压不足或没气下行驶,轮胎碾压损坏,即意外损坏。与被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维修费1800元、车辆停置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现金账单1份、环车检查单1份、诊断检测表1份、估价施工单1份、施工单1份、索赔轮胎检测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车辆保养程序和工作均正常,无过错。原告车辆爆胎是原告在气压不足或没气下行使,轮胎碾压损坏,即意外损坏,与被告公司的车辆保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养无异议,但对索赔轮胎检测结果有异议,由轮胎厂家做的检测,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轮胎轮胎检验报告单、环车检查单、诊断检测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金账单、估价施工单、施工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XF捷豹2.0轿车一辆。2014年6月25日,原告把车辆开到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例行保养并进行环车检查,原告持有现金账单与环车检查单一份,账单载明:客户名为温群才;里程7430;保养费用为20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目视车辆状况检查表载明四个轮胎及备胎均为正常。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驾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新乡至卫辉时,车辆右前轮胎爆胎。2014年6月27日,原告把车开到被告公司进行检查,被告出具的索赔轮胎检验报告单载明:保胎原因系轮胎在气压不足或没气下行驶,系意外损坏;故障责任非属原厂,不予理赔。原告对被告该处理结果不满,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对轮胎的保质期及更换里程不清楚;保养项目并不必然包含检测轮胎气压,但如果发现轮胎异常都会进行维修或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汽车时间不满六个月,行车里程为7000余公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的轮胎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而且原告的车辆发生爆胎前一天刚在被告处进行常规保养,原告的车辆的四个轮胎及备用胎均检查为正常,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轮胎爆胎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车辆保养费2306元,加倍支付车辆保养费2306元,因轮胎检查系免费项目,单据显示被告收取的费用系其他保养项目,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保养存在不当之处,故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停置费3000元,因本案涉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系原告自行停置导致扩大的损失,与被告的保养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不便,本院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群才损失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