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王静林,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9层1901-19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占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卫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林诉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北京五日游。2013年4月3日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该旅游公司安排的由范新伟驾驶的豫AD2222号宇通客车返回途中,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嘴角受伤,四肢疼痛,右上肢、左右大腿多处淤血,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范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因乘坐其安排的客车在旅游返回途中受到伤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19530元。 被告辩称,因和原告系旅游合同,依据违约之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范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新伟系第三人派遣的司机,被告和第三人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获得赔偿,但应严格控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范围内,同时参考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赔偿。 第三人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旅游合同纠纷,第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99.05元,并支付原告预付款91000元,该款项应当从诉请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静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据3、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证据4、旅游合同一份,证据5、旅游人员名单一份,证据6、说明一份,证据7、郝亭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郝亭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旅游回来因被告安排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第三组证据:证据9、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已垫付;证据10、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43976.87元,第三人已垫付;证据11、2014年3月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受伤支付的检查费、复查费3681.7元;证据12、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1日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两份,证明王静林需每年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药物对抗治疗,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8085.5元,尚需支出34064.5元;证据13、王静林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4、王静林六个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工资清单一份,证据15、王静林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51040元;证据16、护理人员郎会霞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7、郎会霞六个月工资清单一份,证据18、护理人员郎会霞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护理费14620元;证据1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5000元,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60元。 被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应当附病历;对证据12有异议,系未发生的费用,其要求支付没有病历和依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误工损失应当以医院证明为准,对证据16、17、18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应当医院证明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对证据19有异议,所有受伤人员的入院交通费有第三人负担,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对陪护人员住宿费有异议。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0000元银行汇款单一份,2、1000元借条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99399.05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19,因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原告等33人委托郝亭迢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等提供旅游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日;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为其安排的范新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AD2222号宇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D2222号宇通客车乘坐人员原告受伤。2013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5日在该院治疗。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右上肢、下唇部、背部),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上述医疗费全部由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垫付。 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诊断为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进行患肢功能恢复性训练,扶双拐暂避免患肢负重性下地行走,半年内禁止下蹲,术后6周视复查情况,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出院1月时首次复查,日期为2013.7.27,不适随诊,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原告上述医疗费由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垫付。 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膝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术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一月后复查、药物对症处理,建议注射玻璃酸钠,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玻璃酸钠关节腔内注射每年一疗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085.5元。 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华隆家电商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3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名称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3年度旅游用车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第三人应按被告要求提供车辆,所提供的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一级车况等级要求,具备一定的实力能够完成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运营手续完备;第三人必须足额购买机动车各项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如遇索赔,被告应积极配合第三人,由第三人先行赔付索赔方后再按保险条例履行相关赔付事宜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旅游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对第三人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78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住院99天,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21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5104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4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9天,原告护理费为6880.5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215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已发生的费用为8085.5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836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请求追加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林各项费用共计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原告王静林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代理审判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