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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民、王张选与张松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21号 原告王智民,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张选,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献,男,19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21号
原告王智民,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张选,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献,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民、王张选与被告张松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被告张松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智民和王张选是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协商共同投资兴建厂房和办公楼对外出租,约定由王智民负责工程建设,王张选负责后期出租、管理。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智民与被告张松献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松献承建二原告位于白沙镇南岗村的三层办公楼房,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建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工期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工人入场,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楼房一层建好后,原告进行工程查验时,发现一层所有梁、柱子、楼梯等存在露筋、脱浆、住涨模、截面不平、移位、漏振、振捣不到位、振捣不均匀等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修复等工作,被告当时口头承认质量问题并承诺进行修复。工程延误几个月后,被告才将三层主体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进行内外粉刷和铺设地砖,但被告消极怠工,只安排了3、4个人粉刷,同时原告到施工现场查验时,发现房屋一层的质量缺陷并未进行任何修复,原告交涉未果,只得委托第三方施工方对一层楼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拆除、加固、修复等工作,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如期交付给承租人,不得已又委托第三方进行未完工程的施工,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只粉刷了一小部分时却全部撤离,不再施工。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直到2014年2月18日工程才结束。涉案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工程未完工擅自停工并撤离,延误工期等多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7322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837.6元,上述两项共计215057.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实,工期约定为100天,是原告逼迫被告写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的,原始合同上没有约定工期。二、工程延误是因为原告不按时付工程款,工人才不干的,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认可三层主体完工,粉刷了部分墙面。三、一楼施工时质量出现瑕疵,也是原告改变设计所致,并且被告对一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已作出了修复,现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房子已投入使用,租赁给他人。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产生的修复费用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3、收款收条9大张19小张、罚款同意书1张。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内外粉刷合同;证据5、王国学出具的收条4张和王国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工程缺陷维修合同;证据7、肖书立出具的收条2张和肖书立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厂房租赁合同和张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施工现场录像光盘。证据4-9共同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10、王智民与张松献工程款、赔偿款计算一览表;证据11、工程款结算情况表;证据12、未完工程量及损失表;证据13、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计算表;证据14、延误工期损失计算表。证据10-14共同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应再付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款项80407.6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是后期加的,是在原告不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署名被告签字的收条无异议;对罚款通知书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在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对证据4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量与被告扣除的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该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工程缺陷,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光盘不需播放。对证据10有异议,建筑面积为3148.7平方米相差10平米,预付工程款无异议,下材料7000元已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86000元;工程瑕疵部分被告已予以修复,且工程有问题,原告应通知被告,由被告进行修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修复,被告不予认可,延误工期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延误工期并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对证据11无异议,罚款7000元已给付过了。对证据12被告对内外粉刷合同中的80000元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且该费用起诉时已扣除过,前期被告粉刷过一部分,被告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对其余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3被告不予认可,工程瑕疵部分被告已修复过。对证据14被告不以认可,被告工人去施工,被原告强行赶走,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7、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证人袁军省、木国顺、王长明、陈东申书面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王长明、陈东申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跟着被告给原告干工程,由于原告不付款导致合同解除。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王长明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是虚假的,原告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有明确证据来证明,这些工人是无法知道的,也只是从被告处听说,关于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对陈东申、王长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所阐述的付款行为是从被告处转述,原告是否违约应看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被告关于粉刷和合同解除的陈述不属实,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均为被告所带领的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王智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地点:白沙镇南岗村;二、承包方式:包工;三、工程内容:第一层框架高度4米,二层高2.9米,三层高2.9米,内外粉刷;四、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175元;五、付款方式:出地基时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5%;一层建成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二层建成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三层建好后,王智民付张松献总款数的15%;总工程建成后付80%。(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六、安全方面:张松献在施工过程中,做到保质保量,保工期并确保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如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张松献方全部承担,王智民概不负责。该份合同落款处有王智民、张松献签字确认。合同手写部分备注:工期为合同之日起,除去农忙、下雨、停电等限期100天内完成。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建筑面积为3138平方米,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开工,2013年12月份下旬离场。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智民与王张选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兴建位于白沙镇南岗村电厂北侧的厂房及办公楼,用于对外出租以获取收益,二人协商王智民负责工程的建设和施工等,王张选负责厂房及办公楼的后期管理、出租等,2013年7月15日,王智民出面与张松献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二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厂房内部办公楼,该所投资建设的房屋及厂房等,所有权归我二人共有。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19张,被告收到建房款共计257500元。2013年8月10日,因钢筋下坏材料,对此事处罚现金7000元,张松献同意。
2013年12月21日,王智民与王国学签订《内外粉刷合同》一份,载明:一、地点:白沙镇南岗村;二、承包方式:包工;三、粉刷范围:内墙、外墙;四、工期:60天;五、结算方式:外墙按15元/㎡,一层地坪25元/㎡(包含垫土),二三层地坪10元/㎡,一层内粉(包含柱子),一、二、三层内粉10元/㎡;七、付款方法:一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后付2万元,二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付2万元,外墙粉刷完成检验合格后2万元,三层粉刷完成检验合格付2万元,所有工程完成检验合格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落款处有王智民、王国学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王国学出具的收条四张,显示被告已支出工程款150000元。
2014年1月25日,王智民与肖书立签订《工程缺陷维修合同》一份,载明:三、维修内容:一楼所有梁、柱涨模,剔凿、麻面修复,露筋部位拆除加固,三根柱子拆除重新施工,2条大梁拆除重新施工,一楼至二楼楼梯拆除重新施工;四、工期20天;五、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木70元;六、工程金额计算:1046㎡×70元/㎡=73220元;七、付款办法:拆除重新施工部分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维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落款处有王智民、肖书立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肖书立出具收条2份,显示被告已支出维修款73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本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虽辩称系原告改变设计所致,并且被告对一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已作出了修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曾在其提起的有关工程款的诉讼中主张,因被告干的二楼有点瑕疵,自愿扣除3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系被告施工不当所造成,在被告离场后,导致原告又另找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修复所产生费用7322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缺陷维修合同》与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原告持有的合同中被告虽承诺100天内完工,但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超期的违约承担方式,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献赔偿原告王智民、王张选因维修工程产生的损失七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智民、王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王智民、王张选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张松献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刘燕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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