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郑丽红,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子涵,男,201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丽红,系原告闫子涵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 负责人李俊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红、闫子涵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郑丽红之夫闫磊(已经去世)在被告处购买了二份保险,送一份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分别为: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生保险(A款),保险合同号110010602783008(代码6110202)、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号110010602783008(代码6162205);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附送一份仁安卡(A)保险,保险合同号为10084405155168(代码6113105)。投保人于2012年7月19日出现意外事故身亡,被告赔偿了前二份保险,对附送的仁安卡(A)60000元保险不予理赔。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醉酒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对于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称的已经赔付的康宁人生终身寿险被告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已经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证据2、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闫磊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时间及户口注销时间;证据3、结婚证、出生证、荆俊英死亡证明复印件、家庭关系成员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郑丽红与闫子涵符合本案原告条件,闫磊父母已死亡;证据4、保险合同一本、仁安卡保险条款、仁安卡片复印件、理赔完成通知书打印件,证明闫磊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险,附送了一份仁安卡意外伤害险,二份保险已经赔付,附送的仁安卡未赔付;证据5、2014年3月21日录音一份及书面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拒赔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联系,承认赔偿三万元,后原告拒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意外,是因为酒后驾驶,且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酒后驾驶;对证据3中结婚证、出生证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家庭关系成员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做出此证明,应以户口本为准,户口本显示荆俊英没有销户且原告未提供荆俊英火化证明等有效证据;对证据4保险合同、仁安卡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仁安卡复印件有异议,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仁安卡保险条款有责任免除(第三、第四项),酒后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即使有卡片被告也不应赔偿,对理赔完成通知书有异议,系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打电话双方人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对证据4中仁安卡和理赔通知书的复印件有异议,但在被告证据1中被告认可原告购买了其仁安卡意外保险新产品,故本院对上述二份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闫磊在购买被告公司康宁人生终身寿险新产品时购买了仁安卡意外保险新产品,证据中闫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公司业务员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了相关免责条款的讲解;证据2、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中明确载明醉酒驾驶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作了明确的定义;证据3、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2)第31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闫磊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其酒后驾驶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闫磊的醉酒驾驶电动车上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证据4、原告郑丽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未向被告提交保险单;证据5、人寿保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是仁安卡适用条款,条款中免责条款明确载明醉酒驾驶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作了明确的定义,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其醉酒驾驶导致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称对免责条款进行讲解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醉酒驾驶应指驾驶机动车,闫磊驾驶系电动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仁安卡,保额6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赔付闫磊前二份保险,不存在醉酒不赔的问题。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调查得到的事实处载明2012年7月19日04时许,闫磊驾驶森地牌电动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黄郭路立交桥西侧时与路中郑电侯柴线51(郑电雪洋线51)线杆相撞,致闫磊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闫磊心血血液血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1.03mg/100ml。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2012年7月20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闫磊死于颅脑损伤。 闫磊与原告郑丽红于2008年3月结婚,闫磊与原告郑丽红之子闫子涵出生于2010年6月11日。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闫磊之母荆俊英于2013年5月29日死于急性重症胰腺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载明闫玉宾与荆俊英是夫妻关系,闫玉宾于2002年因病去世,闫玉宾与荆俊英生前的子女只有闫磊一人,无其他子女。 另查明,闫磊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有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生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闫磊在投保人处签名。原告提供的仁安卡(A款)卡片复印件显示卡号为100844051558168、持卡人签名为闫磊。仁安卡(A款)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及保险内容详见《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本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斗殴、酗酒、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酗酒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原告提交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理赔结论处显示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意外身故责任给付3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意外身故责任给付60000元,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拒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拒付理由为根据条款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闫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闫磊在被告处投有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和仁安卡(A款)。原告郑丽红系闫磊之妻、原告闫子涵系闫磊之子,闫磊父母均已去世,闫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其保险金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被告已对闫磊投保的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保险(A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进行了赔付。仁安卡(A款)最高保险金额处载明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闫磊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对二原告主张保险金6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闫磊酗酒为由拒绝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且在本案审理中辩称闫磊系因醉酒驾驶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闫磊交付仁安卡(A款)适用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闫磊系驾驶电动车发生意外,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且被告也未明确告知醉酒驾驶电动车免责,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郑丽红、闫子涵事故保险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荣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