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994号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喻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都同道重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6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查振丽。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同道重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宇通重工产品买卖合同(编号:YTJCGC-20131126)一份,约定被告全款购买原告生产的液压式履带起重机一台,产品总价8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定金230万元,剩余货款在被告完成验收后当日支付;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验货或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交付了产品,被告也验收并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却未出具验收报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在原告督促下,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610万元,但截至起诉日仍有40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正常存续的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证据3、宇通重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据4、服务约定补充协议一份,证据5、产品交付及施工照片4张,证据3-5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证据6、律师函一份,证据7、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40万元整。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和7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宇通重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TJCGC-20131126),约定:1、合同标的物为液压式履带起重机,产品型号YTQU360,产品总价880万元(含运费);2、交货时间为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7日内,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金果路附近买方仓库,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3、付款方式为全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定金230万元,剩余货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买方完成验货当日支付;4、检验标准为产品完成调试后买方按照卖方产品自身技术性能和参数进行验货,在保证卖方产品可以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没有发现重大设计缺陷及重大制造缺陷,视为卖方产品符合约定,完成验货;5、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车的,向买方支付逾期所交车辆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逾期验货或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卖方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服务约定补充协议,对产品售后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交货地。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宇通重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230万元定金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设备已正常运营,视为原告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80万元,被告已支付840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10000元/日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被告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1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同道重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成都同道重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