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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天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天生,男,19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天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6万元的SH240-5住友挖掘机一台,在被告未付清价款前,由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予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全部剩余款项。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车款54642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546428元,并支付利息32785.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车辆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证据3、账目,证明截止起诉被告欠款金额;证据4、被告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利息的计算。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Y-2010040714523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住友挖掘机一辆,规格型号为SH240-5、金额116万元,标准配置。交货时间、地点为2010年4月15日之前在郑州交货。结算方式为签署合同时,被告首先支付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包括但不限于价款、保险费、手续费等费用,定金可充抵该款项),剩余玖拾壹万贰仟元于2013年4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支付剩余价款采取的方式是分期付款;无论被告采取何种方式付款,在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该工程机械所有权,有权不向被告交付工程机械;已经交付的,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有权收回工程机械,而无需事先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车辆住友SH240-5、发动机号454325、底盘大梁号STC240C5J00BH1282,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收(验)方意见:“车辆完好工具齐全。”
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08000元和车款4055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剩余价款546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785.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剩余价款五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陈天生负担九千二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