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 法定代表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庆,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3907735-6。 法定代表人马海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马海建、马天庆、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朱培君,被告马海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庆、罗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罗兰公司为上述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海建、马天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2.84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2.84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马海建、马天庆承担本案律师费94050元;以上合计2135292.84元;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建答辩称借款属实,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天庆、罗兰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马海建、马天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马海建、马天庆的真实身份,被告罗兰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及马海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专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证明马海建、马天庆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24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八条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贷款利率依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十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合同第二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对被告马海建、马天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海建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约定。证据三、结算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海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41242.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 被告马海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天庆、罗兰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为200万元,期限24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8.1%。被告应在每一结息日向原告支付提款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兰公司为上述编号为130032012002154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合同及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发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1242.8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共计2041242.84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海建、马天庆归还利息41242.8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4050元有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南省税务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但收费过高,本院酌定在4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依《最高额担保合同》请求被告罗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天庆、罗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建、马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二百零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四分(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海建、马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保全费用五千元。由被告马海建、马天庆、河南省罗兰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