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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明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28号 原告郭秋明,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内。 原告郭秋明诉被告锦江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28号
原告郭秋明,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澳柯玛(郑州)国际物流园内。
原告郭秋明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郑州郑东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秦颐品葵子核桃调和油两箱,共计12瓶,单价为229.32元一箱,合计金额458.64元。2014年7月18日一个在预食用时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内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其营养成分标示的蛋白质单位Kg、不饱和脂肪、维生素E单位总α-生育酚当量等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原告即向被告质量经理杨云女士电话机微信投诉,但其答复为该食品标签标示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不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且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标示存在问题,拒不认错,使得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58.64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4580.6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7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买产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证据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在被告锦江麦德龙限购自运有限公司购买大秦颐品葵籽核桃调和油。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售大秦颐品葵子核桃调和油2L装、一箱6瓶单价为229.32元、两箱共12瓶,共计458.64元。营养成分表:每100g葵子核桃调和油含蛋白质0.0kg、营养参考值0%;维生素E40.00mg总α-生育酚当量286%。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所出售大秦颐品葵子核桃调和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但该条款要求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食品所含的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