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793号 原告黎关青,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 原告黎关青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一建法定代表人段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关青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建筑物资用于丹尼斯工地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各种租赁物资价格不再执行优惠价格,均不同程度上调。因被告自2012年10月11日开始出现租金拖欠,自次日起原告按照上调后的价格计算租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91646.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91646.98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 被告郑州一建未答辩。 原告黎关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价格以及违约责任,并在补充协议中对钢管和扣件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由于对方违约,我方在计算租赁费时未按照补充协议中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证据二、出库单24页,证明被告租赁的建筑物资的数量;证据三、入库单23页,证明被告退还的建筑物资的数量;证据四、结算单5页,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方所欠的租赁费以及建筑物资的清理上油费用;证据五、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第五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郑州一建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一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甲方,以下简称旺达租赁站)与被告郑州一建十三项目部丹尼斯工地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一建十三项目部丹尼斯工地项目部向旺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管套筒;租赁期限以甲方出库单、入库单为准,按日计算租金;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丝每天每套0.04元,钢管套筒每天每个0.03元;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每月的20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支付租金时,乙方委托的经办人必须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乙方拒不签字的付款无效;违约责任:此合同的租赁价为优惠价,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价位应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天每条0.1元,套筒每天每个0.1元等。2012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市场行情,从2012年4月26日起,甲方钢管由每天每米0.013元下调至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下调至每天每个0.005元等。 经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共计2606642.99元(已扣除报停费33747.9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21225.8元,扣除该款后,尚余1085417.19元。 另查明,原告黎关青系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黎关青系郑州市金水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故原告黎关青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黎关青与被告郑州一建十三项目部丹尼斯工地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郑州一建十三项目部丹尼斯工地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因被告郑州一建十三项目部丹尼斯工地项目部系被告郑州一建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郑州一建作为企业法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共计2606642.99元(已扣除报停费33747.9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21225.8元,扣除该款后,尚余1085417.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2491646.9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州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关青支付租金一百零八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一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黎关青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