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27号 原告黄德宁,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向东,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黄德宁与被告包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宁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拥有基泰商住楼2间门面房的承租权,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委托书等手续,愿意转租给原告。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商铺两间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当年租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转租权,其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根本无法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租赁定金20万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20.1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向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十万元;证据二、被告包向东与房东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称其有权对外转租本案的房屋;证据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东及房产的相关信息,都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 被告包向东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和平路南基泰商住楼一层106、107号的房屋共2间出租给原告用于服饰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将房屋清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的,应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同时租赁期限和免租期相应顺延;房屋年租金为248万元,每年支付一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房屋租赁定金,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付清剩余租金,被告交付房屋后10万元房屋租赁定金自动转为第一年度房屋租金等。 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将房屋清空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租赁定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德宁房屋租赁定金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包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国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