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开民初字第5707号 原告张新彦,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党秀兰,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建雷,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勇,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新彦诉被告党秀兰、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告党秀兰委托代理人党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63222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两倍计算,共计423222元,判令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党秀兰委托弟弟党建雷到彦邦金融服务中心在张新彦指定的POS机上刷款146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公司的会计说该笔款打到了其他人账户,此后张新彦一直不接电话,对36万元的借款被告不知。 原告张新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党秀兰向原告张新彦借款36万元;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党秀兰与被告魏勇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36万元借款不清楚,党秀兰、魏勇已于2013年离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164万元给张新彦的银行刷卡流水单两份,证据二、张新彦收到款不接电话的通讯记录一组,证据三、到张新彦公司拍摄彦邦金融服务公司的图片四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46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还款凭证有异议,根据与张新彦的通话该两份转账凭证并非转给张新彦,该转账与原告无关。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通话,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对第三份照片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36万元借款也是到原告公司借的款。 经审查,证据一两份流水单显示的对手信息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该笔146万元的款项打给了原告,证据二、三真实但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党秀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新彦现金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该借条有被告党秀兰签字、盖章。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款项。截止2014年8月5日,尚欠原告36万元,被告党秀兰与魏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彦与被告党秀兰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党秀兰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党秀兰与被告魏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新彦要求被告党秀兰、魏勇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利息从立案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秀兰、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彦欠款三十六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党秀兰、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