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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5264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64号 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64号
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
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承建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工程第四标段水泥稳定碎石铺装工程,与原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供需合同,并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的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工地供货,截止2014年4月14日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工程第四标段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完毕,经决算,总价值为6080002.92元,被告已付款1300000元,下欠4780002.92元未付。上述货款按合同约定本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稳定碎石款4780002.92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答辩。
原告郑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和《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经济赔偿款。货款需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四份,2014年1月10日应支付货款2844438元,2014年1月14日应支付货款127072元,2014年3月13日应支付货款1121930元,2014年4月24日应支付货款586561.92元。上述货款共计6080002.92元,其中已支付130万元,还欠货款4780002.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780002.92元乘以日万分之五再乘以30天,即每月717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3个月,共计215100元,起诉时只要求20万元,多出的15100元自动放弃,以后违约金按实际损失月息2分计算;证据三、《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外欠货款太多,无法收回,公司为维持正常经营向他人借款,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我公司实际损失支付的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郑东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承接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工程第四标段水泥稳定碎石铺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碎石的生产、运输及铺装;含税单价2.00(3.5%水泥含量)元/cm厚/㎡,付款方式为该项水稳施工工程完成,水稳工程计量款到帐后,付总计量工程款的90%,余款于2014年1月1日之前付清。
2014年3月25日,原告郑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约定原告郑东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提供水稳碎石;付款方式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铺设之前预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须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经济赔偿。2014年4月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日,共欠原告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款约500多万元未付(具体款项以合同部与贵公司站结算数据为准),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
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三次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844438元、1527072元、1121931元。
对于2014年3月25日《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结算,水稳碎石款共计586561.92元。
庭审中,原告在自认,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已支付1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东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原告郑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企业法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844438元、1527072元、1121931元,共计549344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尚余4193441元。对于该款,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同意该付款方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441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郑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水稳碎石款共计586561.92元,被告中铁十五局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经济赔偿。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自结算次日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四百七十八万零二元九角二分,其中四百一十九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剩余五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万,共计五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国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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