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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蒋树昌与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3679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蒋树昌,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来旺。 原告郑州市蒋树昌与被告郑州中拍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蒋树昌,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来旺。
原告郑州市蒋树昌与被告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拍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树昌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蒋树昌就申请办理“缝纫机零件”英文国际顶级域名与被告中拍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1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之后被告未提供相关服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款项共计7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拍公司未答辩。
原告蒋树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与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7122元。
被告中拍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拍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蒋树昌款项500元整(尾款6622元2013年12月3日之前打入我公司),共计款项7122元,用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办理“缝纫机零件”英文国际顶级域名,电子档下发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发给原告蒋树昌。2013年12月3日,原告蒋树昌向被告转账支付6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7122元,被告中拍公司同意为其申请办理“缝纫机零件”英文国际顶级域名,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1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树昌七千一百二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中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