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白皓,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潮,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彦昌,系单位员工。 被告刘振强,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振利,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俊刚,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喜岭,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与被告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振强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桩机,月利率为9.90‰,由担保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2月29日,依照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应对被告刘振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161647.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共计641647.2元;判令担保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对此笔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刘振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为担保人;证据二、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振强发放贷款48万元;证据三、利息单一份,证明了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振强尚欠利息161647.2元。 四被告均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未举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振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借款四十八万元整,用途为购桩机,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按月利率9.9‰执行,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刘振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振强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四十八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刘振强已支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刘振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振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振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7日前偿还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振强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强偿还本金四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强偿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161647.2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按月利率9.9‰执行,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刘振强逾期不还款,应当上浮利率即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刘振强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2012年7月27日之后按上浮50%即月利率14.85‰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作为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强向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并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刘振强、刘振利、张俊刚、刘喜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