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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5687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赵青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赵青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青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霞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松450挖掘机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挖掘机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五分部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慎车辆掉入路边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遂联系其他车辆及民工进行救援,共花费施救费用60815元,维修及配件费14521元,另赔偿土地、数目损坏费15000元整,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却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有异议,经过我公司查看调查,落实到该挖掘机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损,而是在自行移动到施工现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距离施工地达两公里之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挖掘机在施工范围外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也符合责任免除的事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原告的诉状列明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特种设备综合保险单一份,证明了涉案挖掘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二、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24张,证明涉案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陷入泥坑,发生保险事故;证据三、山西路桥建设集团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用;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为救援被陷车辆使用民工二十人,每人二百元费用,原告共支出四千元工人工资;证据五、济源市水利挖掘机配件部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证明了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为维修该车辆更换的配件及费用情况;证据六、山西省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树木、土地损坏费15000元整;证据七、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督局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监会投诉,被告后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二页第四项中,施工作业区域范围是被保险特种设备所在的施工区域内;在十一条特别约定中,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且对免责条款、特别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并且每次事故我公司享有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对证据二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一部分的照片不是保险公司所拍摄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确实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据三、四、五、六,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认定原告受到损失,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斌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挖掘机是在工地中掉泥坑里的。并承认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的询问笔录系其本人所签。
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经过这么长时间,可能对当时的事实表述不清,但是事故发生三天由我公司员工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应该依据询问笔录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对该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其证明效力后文再作论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段金杰出庭作证,证明挖掘机在沁水工地在这个工地往其他工地转移时,距离大概1千米时,由于车辆过重,滑到路边的水塘当中,由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拍照,当时保险公司承诺理赔,后来一直没有理赔,后我们向保监会投诉,被告保险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施工现场的描述基本和我公司查看的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属于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且原告并未购买附加临时运输保险合同,所以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报案登记表、出险报案表、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和照片五页,证明了事故发生时是挖掘机向另一个工地转移的时候,在于车辆会车时不慎发生倾斜。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投保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单并没有原告赵青霞的签名,均是被告保险公司自己签订的,对保险单抄件无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报案登记表、出险报案表、查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应当以李斌当庭陈述为准;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因证人李斌在开庭时所作证言与2013年7月27日对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段金杰所作证言均不一致,故对证人李斌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6日,案外人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涉案挖掘机投保,特种设备类型为挖掘机,车架号为DZCZ0690,施工作业区域为被保险特种设备所在的施工区域内,被保险人为赵青霞,第一受益人为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保险金额为物质损失部分195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部分50000元;附加险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扩展地下设施险赔偿限额50000元和附加碰撞、倾覆保险赔偿限额1955000元。
后涉案挖掘机在山西省高沁高速公路施工ZB1合同段施工。2013年7月24日,涉案挖掘机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右侧滑入路边沟内。同日,原告方填写了出险报案表,载明:2013年7月24日,由张立站操作的挖掘机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行驶中会车,滑到右侧路边沟内。同日,被告出具保险车辆出险查勘记录,该记录确定当时涉案挖掘机在准备去施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在施工地域。被告一直未予以理赔。原告为将涉案挖掘机从沟内拖出,支出了抢救费用;因造成路边树木损坏,支出了相关赔偿费用;因涉案挖掘机受损,支出了维修费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方通知了被告,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13年7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本案证人李斌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13年7月24日,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原告方接到通知去施工,由河头村出发,路经事故地点行至平板车处,上平板车去施工时,对面行来一辆自卸车,会车时,由于路窄,导致涉案挖掘机右侧滑入路边沟内;事故发生时,距离施工地点尚有2公里左右。段金杰出庭作证,证明挖掘机在沁水工地在这个工地往其他工地转移时,距离工地大概1千米时。2014年3月6日,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投诉。2014年3月19日,河南监管局告知原告,已转交被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理由为:被保险标的在行使上平板车时,由于路窄,标的车滑入路边右侧的沟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内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论保险标的是被载运还是自行移动,但保险标的在工地上施工时除外。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涉案车辆在高沁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从挖掘机停放的地点,到挖土工地要经过一条小路,因多天下雨,造成路面湿滑,陷入路边的泥坑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涉案挖掘机向被告投保,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限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赵青霞作为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碰撞、倾覆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单中载明:施工作业区域为被保险特种设备所在的施工区域内。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施工有其特殊性,需不断转移施工地点,涉案挖掘机在山西省高沁高速公路施工ZB1合同段施工,整个合同段应均属于施工区域,2013年7月24日,涉案挖掘机在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右侧滑入路边沟内,该地点在山西省高沁高速公路施工ZB1合同段内,属于山西省高沁高速公路施工ZB1合同段施工区域。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事故状况、参考原告处理事故的方式等酌定为4万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挖掘机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损,而是在自行移动到施工现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挖掘机在施工范围外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也符合责任免除的事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青霞保险金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九元,由原告赵青霞负担六百二十九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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