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85号 原告蒋范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负责人卢永良。 原告蒋范红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油漆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负责郑东新区行署国际1#、2#、6#室内平顶建筑腻子、共用部分乳胶漆及车库负二层乳胶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竣工后一年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48.6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油漆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蒋范红的事实;证据二、油漆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了经过结算,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蒋范红工程款47248.6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日,原告蒋范红与被告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行署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油漆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蒋范红承包郑东新区行署国际1#、2#、6#室内平顶建筑腻子、公共部分刮腻子面层墙内乳胶漆及车库负二层乳胶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月支付上月完成面积工程量款的6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0%,其余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等。 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的《油漆班组结算单》载明:暂扣质保金(按合同日期返还)47248.6元,蒋范红签字并注明:除质保金未付,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3000元是原告去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误工费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蒋范红与被告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行署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油漆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行署国际广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无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单位被告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结构,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尚余47248.6元未支付。《油漆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完成面积工程量款的6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0%,其余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等。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距今已一年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3000元是原告去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误工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范红四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蒋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