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68号 原告王振,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玉锋,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与被告武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75万元借款中,3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赌资,另外45万元系被告赌博所输款项。故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在进行赌博前互不相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 2、2012年6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 3、2012年7月28日借条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共借款75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3.5万元、26.5万元,总计30万元,与原、被告通话录音显示35万元赌资一致,因被告已还款5万元,证明该两项欠款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赌资,系非法债务。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显示欠款45万元系被告赌博输给原告的赌博款,结合前述通话录音中所显示的以房屋抵偿赌博款相关内容,进一步证实该笔债务系赌债,属非法债务。综合上述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欠75万元债务系非法债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债务均系赌博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能证明系非法债务,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记录、《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赌资及被告赌博输给原告的赌债,原告要求被告卖房还债,被告欠原告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怂恿被告赌博造成被告家庭破裂的事实。 原告因被告所举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中电话录音制作时间及取得方式不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证据原件,且仅被告单方签名,无购买方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调解书客观真实,但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系与原告赌博所产生债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2日、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26.5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借款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当自该日始以所借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玉锋偿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振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武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