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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冰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5634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舒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威鼎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舒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冰,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梦公司)与被告梁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追梦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花伟,被告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追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本田CRV汽车(车牌号为豫A4XL69)出租给被告梁冰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被告把车辆开走不久即拆除了汽车GPS定位系统,并且把车辆抵押给了其债权人,严重违法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出租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车载GPS价格的五倍赔偿原告1.7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2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志良购车的完税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王志良系该CRV车辆合法车主;证据2、《车辆托管协议》及王志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作为该CRV的托管方;证据3、《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对该CRV加装GPS设备花费3400元整;证据5、短息记录打印四张,证明被告已承认将承租的车辆抵押给别人。
被告梁冰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5,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冰未举证。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王志良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案外人王志良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托管给原告进行租赁经营,托管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梁冰使用,并约定承租人租用车辆需预先交付租金和押金(承租人不可将押金视为租金);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13时至2014年7月24日13时,合同到期,承租人如需继续延期租用车辆的,须由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上签订续约;租金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每月租金为9000元,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出每小时加收50元,超期顺延,超出4小时按1天计算,包月按30天计算等。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于2014年9月5日将车辆收回;原告在租车时交纳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4日13时之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方将车辆收回,被告共逾期返还车辆42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每月租金为9000元,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出每小时加收50元,超期顺延,超出4小时按1天计算,包月按30天计算等。在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租金按每天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天数与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租金共计1.26万元。原告在租车时交纳了租金和押金共计1.5万元,扣除一月租金9000元,尚余6000元,折抵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6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2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违法合同约定,未按期返还车辆,应当支付违约金,其具体数额本院参考涉案车辆价值,逾期返还天数等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车载GPS价格的五倍赔偿原告1.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车载GPS拆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六千六百元。
二、被告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减半收取六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河南追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被告梁冰负担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会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