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刁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帅,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冯耀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长见,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范建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善,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金风,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爱芳,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密县。 被告陈遂军,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密县。 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与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耐火公司)、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窑炉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科技公司)、钱长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屏耐火公司)、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许帅,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耐火公司、钱长见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青屏耐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开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豫银贷字第1306202号和1306213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原告接受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豫银保字第1306202号和1306213号,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共计为800万元。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张松善的配偶宋金风、陈爱芳的配偶陈遂军在《反担保合同》中声明: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财产保证。被告张松善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701081036、070102172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64.1924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共计80万元作为反担保。基于原告的担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接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8日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8022706.09元,扣除8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7222706.09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企业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追偿,并按照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请求实现房产和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7222706.09元,并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2月8日),按照主合同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到全部担保代偿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4月11日)违约金为62.4万元;2.判令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的(张松善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房产证号为0701021723和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9号院83号楼3、4层B座)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反担保抵押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DB2013007-9-8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原告就代偿款向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计收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宋金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陈遂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京华实业公司同意就其还款的部分承担归还责任,对其合理的费用也应予偿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京华科技公司、京华窑炉公司辩称,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科技公司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属实,企业正常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贷款则需要其他担保人提供相互担保,但是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科技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钱长见辩称,钱长见是京华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经办人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没有预见到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巨额贷款没有能力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青屏耐火公司辩称,1、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债务人首先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同时存在人和物的反担保,人的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 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未答辩。 原告农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豫银保字第1306213号)一份,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豫银保字第1306202号)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为被告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二、3.《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DB2013007-9-1-1)一份、4.《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DB2013007-9-1-1)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获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包括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损失;证据三、5.《(张松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2)一份、6.《(钱长见)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3)一份、7.《(陈爱芳)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4)一份,证明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为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800万元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宋金风、陈遂军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8.《(京华窑炉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5)一份、9.《(京华科技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6)一份、10.《(青屏耐火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7)一份,证明三个企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11.《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07-9-8)一份、1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的设备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设备抵押权人;证据六、1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1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张松善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两套房产抵押权人;证据七、15.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16.还款凭证(中信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5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代为偿还了本息合计8022706.09元,扣除保证金80万,代偿款为7222706.09元;证据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对外担保的资质。 上述证据经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2项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不一致。 上述证据经被告京华科技公司、京华窑炉公司、钱长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1‰计收的费用”,但起诉状中表述为“1‰的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被告青屏耐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屏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代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反而证明了:1、本案的反担保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2、本案物的反担保既有主债务人的物的反担保又有第三人的物的反担保3、本案原告通过反担保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 被告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京华窑炉公司、京华科技公司、钱长见、青屏耐火公司、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未举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分别贷款500万元、3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日,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要求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合格的第三方信用担保,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委托原告农开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签订编号为DB2013007-9-1-1《单笔委托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农开公司同意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贷款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同日,原告农开公司按照《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豫银保字第1306213号、2013豫银保字第1306202号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华耐火公司签订的2013豫银贷字第1306202、13062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即500万元、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京华耐火公司签订的两份《单笔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同意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缴纳10%的保证金,法定代表人张松善、总经理钱长见、财务经理赵爱芳提供个人信用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省新密市青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误写,应为被告青屏耐火公司)、京华科技公司、京华窑炉公司提供法人信用连带保证,提供两套预估价值合计约为301.55万元的房产抵押,提供评估价值664.1923万元的设备抵押;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必须在原告农开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七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农开公司清偿全部垫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际费用;原告农开公司向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农开公司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计收的利息等;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在收到原告农开公司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农开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农开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等。 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与原告农开公司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07-9-2、DB2013007-9-3、DB2013007-9-4),约定:被告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农开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于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自主适用。被告宋金风、陈遂军作为被告张松善、陈爱芳的配偶在编号分别为DB2013007-9-2、DB2013007-9-4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对本合同已充分了解,同意反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担保提供财产保证。 2013年2月5日,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耐火公司、青屏耐火公司分别与原告农开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3007-9-5、DB2013007-9-6、DB2013007-9-7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耐火公司、青屏耐火公司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农开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于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自主适用。 2013年2月5日,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与原告农开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B2013007-9-8),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借款人京华耐火公司提供了一类或几类授信业务,原告为上述授信业务与授信银行签署了相关保证合同,上述授信业务本金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减少原告农开公司的担保风险,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原值821.49620万元,评估价值664.1924万元的设备作为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农开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2013年3月1日,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新密工商局抵字(2013)第018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农开公司。 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松善与原告农开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B2013007-9-9),约定被告张松善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就2013豫银保字第1306213号《保证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松善的房屋评估值为301.55万元,原告农开公司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担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代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3豫银保字第1306213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应向原告农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开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2013年2月7日,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张松善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开公司取得郑房他证字第3030127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开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松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0701081036、0701021723号;房屋坐落位置分别为:金水区纬四路东9号83号楼3、4层B座、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锦绣华庭”A座25层2502号;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 2014年2月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农开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载明:截止2014年2月8日,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元,正常利息20300元,逾期罚息2406.09元,本息共计8022706.09元,要求原告农开公司代为偿还。同日,原告农开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该款,扣除保证金80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7222706.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开公司为被告京华耐火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了本息共计8022706.09元,扣除保证金80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7222706.09元。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京华耐火公司签订的两份《单笔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农开公司向被告京华耐火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原告农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7222706.09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京华耐火公司签订的两份《单笔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在收到原告农开公司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农开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农开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等。但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利率过高,经本院审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酌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农开公司垫款金额为7222706.09元,主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并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2月8日按照主合同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京华耐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自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2月8日按照垫款金额7222706.0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的(张松善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房产证号为0701021723和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9号院83号楼3、4层B座)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反担保抵押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DB2013007-9-8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京华窑炉公司、京华科技公司、青屏耐火公司、钱长见、张松善、陈爱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于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自主适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苏京华窑炉公司、京华科技公司、青屏耐火公司、钱长见、张松善、陈爱芳对其代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屏耐火公司辩称,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债务人首先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同时存在人和物的反担保,人的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金风、陈遂军作为被告张松善、陈爱芳的配偶在编号分别为DB2013007-9-2、DB2013007-9-4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声明:作为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对本合同已充分了解,同意反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宋金风、陈遂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七百二十二万二千七百零六元零九分,并支付原告自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七百二十二万二千七百零六元零九分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所抵押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DB2013007-9-8项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松善所抵押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3号楼房产证号为0701021723和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9号院83号楼3、4层B座的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松善、钱长见、陈爱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宋金风在与被告张松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陈遂军在与被告陈爱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七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京华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钱长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松善、宋金风、陈爱芳、陈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国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