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李利,男,194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杰,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李利与被告刘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小杰向其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利现金80万元,五月二十日前还款30万元,六月十日前还款50万元。到期不还,或者未还完,承担剩余金额的日3‰违约金。但被告借款之后在2013年6月14日仅偿还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金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李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杰1.归还其借款本金75万元;2.支付其利息27.5895万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刘小杰未答辩。 原告李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小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借款80万元,但仅偿还5万元,尚欠75万元本金未还,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刘小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小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小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利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五月二十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六月十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到期不还,或者未还完,承担剩余金额的日千分之三(3‰)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款项3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逾期未还,按剩余金额的日3‰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认可被告仅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款项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利息7.6875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477万元(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7.425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 ,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杰偿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小杰支付原告李利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的利息共计二十七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刘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