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88号 原告李文改,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彩鹏,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鹏博,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全治,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高淑珍,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红恩于2014年4月5日由于意外事故触电身亡,其生前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红恩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人力三轮车,应当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却以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超过保单约定承包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因而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额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事项合法有效,二、被保险人李红恩平时从事焊工工作,且出险时是在高处,触电身亡,职业风险不低于合同约定的五类职业风险,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里沟村委会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三、巩义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证据一、二、三证明五原告与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李红恩的亲属关系,其系李红恩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五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四、豫享平安卡原件一份,证据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打印版一份,证据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单原件一份,证明李红恩在被告处投保,双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以李红恩从事职业超出保单约定承保范围为由拒赔的事实;证据七、杜保红、路海涛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李红恩生前主业为三轮车夫,从事职业符合理赔要求。 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电子保单,投保人是李红恩本人,而不是五原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字体相近且是同一天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位证人与李红恩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且证言内容与被告对李红恩的弟弟的调查内容有矛盾和冲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对于证据七,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材料一组,包括自助卡卡册、保险条款查询过程的网页演示、投保过程网页演示、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证据二、事故调查笔录,证明李红恩平时从事工作包含焊工内容,出险时工作与高压电有关且在高处;证据三、《职业分类表》,证明焊工属于五类职业;证据四、职业认定过程材料一份,证明李红恩出险时职业的职业列表不低于五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保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被调查人不是李红恩本人,且被调查的内容均系他人转述,且被调查人第一页的“李红剑”与第二页的“李红建”不一致,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职业分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虽名为事故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李红恩以网上自助保险的方式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职业类别为人力三轮车夫,受益人为法定。 2014年4月5日,李红恩在巩义市蓝天汽贸公司一房顶焊接时,不慎触电死亡。李红恩父亲系原告李全治,母亲系原告高淑珍,配偶系原告李文改,女儿系原告李彩鹏,儿子系原告李鹏博。 本院认为,李红恩以网上自助保险的方式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受益人为法定,原告均系李红恩法定继承人,故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李红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意外触电身亡,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红恩平时从事焊工工作,且出险时是在高处,触电身亡,职业风险不低于合同约定的五类职业风险,属于免责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李红恩所从事职业为焊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保险金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彭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