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938号 原告朱树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辰,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吴红滔,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朱树亚与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亚委托代理人董现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辰、吴红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亚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彦辰与吴红滔借到原告朱树亚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彦辰与吴红滔借到原告朱树亚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0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该日结清本息,被告用房产、车辆、郑州市郑东新区豪欣陶瓷商行的权益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并承诺原告对担保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担保合同》中由双方签字,对原告合法债权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不能结清本息,严重违约。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6333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0日,最终算至原告结清为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6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算起,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最终算至原告结清为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2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彦辰、吴红滔未答辩。 原告朱树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打款凭证、借据与收据,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借到原告70万元人民币,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告70万元人民币,期限壹个月,月利率2%;两笔借款共计140万,被告到期后未还,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延长期限内被告未付息;原告通过银行按约履行出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与收据,被告到期未还出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2万元。证据二、法院保全费5000元票据,原告保全被告财产由河南新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费15000元票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郭彦辰、吴红滔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郭彦辰、吴红滔未举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向原告朱树亚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向原告朱树亚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日至延长期限内,借款人皆未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为止,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逾期超过三十个自然日,按照出借人借款本金3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愿意滞纳金与违约金并列相加计算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执行、拍卖、评估等诉讼、执行涉及的费用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由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1.5万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向原告朱树亚借款140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共同偿还利息86333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0日,最终算至原告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向原告朱树亚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上述借款到期日至延长期限内,借款人皆未付利息,故该70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未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7.2333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郭彦辰、吴红滔向原告朱树亚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上述借款到期日至延长期限内,借款人皆未付利息,故该7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未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4万元,综上,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8.6333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为止,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4年6月11日之后(含2014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之后(含2014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执行、拍卖、评估等诉讼、执行涉及的费用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担保费在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费的范畴,在后文予以分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郭彦辰、吴红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彦辰、吴红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树亚借款一百四十万元,支付利息八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郭彦辰、吴红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树亚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朱树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郭彦辰、吴红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