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2722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郑州分行)与被告王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郑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威签订了编号为“139999371084044069”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威提供总额为39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39万元的消费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威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106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付息。且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17839.72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的期间的利息、罚息、付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07839.7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威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威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5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威未答辩。
原告招行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同约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利息标准和罚复息计算方法;证据二、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郑房他证字第13030105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证明刘浩与王威系夫妻关系,刘浩明知并同意以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的房屋为被告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贷款截屏记录及逾期账单,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及逾期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清收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数额。
被告王威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威未举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9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止;如被告王威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本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王威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经被告王威申请,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王威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9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威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2号楼2单元10层106号作为抵押物,履债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个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刘浩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郑房他证字第3030105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威;所有权证号为1101080785;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106号;评估价值总和56.2万元;债权数额为39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
2013年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威发放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利息为1950元,实还利息84.13元,应还复息82.47元,实收复息0.03元,之后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未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3739.34元。
2013年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威发放9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至2013年10月21日,应还利息为585元,应还复息63.49元,之后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未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100.38元。
综上,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威未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7839.72元。
原告为向被告清收借款本息,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本案被告清收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与2014年10月8日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行郑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万元,被告王威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王威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威被告王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17839.72元,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威未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7839.7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183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王威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39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威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王威愿意以其所有的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106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令原告对被告王威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三十九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一万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计算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三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威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院2号楼3单元10层106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8078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国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