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73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宪民,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万玉会,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与被告李宪民、万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民、万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自信一贷)》上签字。原告受理第一被告的上述申请并核准第一被告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53.95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53.95元,合计200841.19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宪民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对贷款期限、信用贷款的利息率及罚息规则进行明确约定。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受理被告李宪民的贷款申请并核准被告李宪民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证据3、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李宪民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宪民曾经多次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证据4、还款交易—其他贷款,证明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宪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5553.95元。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宪民与被告万玉会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万玉会应与被告李宪民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宪民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李宪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万玉会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原告受理被告李宪民的贷款申请后,核准其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月利率0.9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宪民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宪民多次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53.9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系要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李宪民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承诺行为,且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李宪民应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第四款载明:“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二章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规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广发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被告李宪民多次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宪民与被告万玉会系夫妻关系,该贷款行为亦经被告万玉会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95287.2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53.95元,合计200841.19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宪民、万玉会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本金十九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四分、利息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以上共计二十万零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九分(暂计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李宪民、万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