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18号 原告叶泽永,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涵,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泽永与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杨雨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泽永诉称,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前身)为引进资金加快发展,让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帮其融资,并承诺给予融资服务费。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股权融资额的1%支付原告融资费;资金实际到账后五日内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融资费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2年2月9日,原告帮被告完成股权融资100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费10万元,却违约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融资服务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万元(暂计算到2013年7月9日),合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具过不可撤销承诺函,当时法定代表人不是于振艳,于振艳是公司的大股东,其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亦称从未出具过不可撤销承诺函。被告在开庭时是第一次看到该函,第一次知道该情况是接到诉状时,但当时法定代表人称不知道此事,且该函无公司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当时法定代表人叶乾堂系叔侄关系,不排除当时公章管理不严格,或当时出于工作便利及信任关系、融资便利给其盖的有空白章,也不排除公章是假的,可以肯定的是从未出具过该函。关于融资服务费,因当时融资成本过高且实际到账金额是800多万,公司商定支付其2万元居间费用,最后于振艳、叶乾堂及原告三方商定一共支付2万元该事了结。 原告叶泽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20日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居间费用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第二组认购协议一份,证明本次增此扩股总融资额为1000万元。第三组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融资1000万元到账后被告增资扩股的登记情况。第四组收条两份,证明已完成融资及被告同意付款。第五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1.被告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叶乾堂由公司法人变更为公司总经理。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出具过该函,是原告伪造的,印章是否真实记不清,印章未加盖在时间落款上,具体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还签有一份补充协议,属阴阳协议。第三组实际到账800多万元,是阴阳合同,其中有100多万元实际上是过账之后就转走了。第四组被告不知道该收条情况,无于振艳签名。若真实应为被告方保管,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意付款,但当时商议的是支付原告2万元。第五组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不可撤销承诺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该承诺函与第四组证据两份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该两份收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同意,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支付融资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振艳庭审中亦认可其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三方协商同意支付其2万元了结。故该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12月18日股权融资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虽以股权名义进行投资,但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该投资要求固定投资回报,不是真正的股权投资,故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依照公司法要求被告提供其诉请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2、合同第3条约定的30%的年固定回报过高,股权投资应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分配,每年分取固定收益不合理,该投资不属于股权投资性质,按债权投资收益过高,应予酌减;3、原告请求回购股份不能成立。二、2011年8月30保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上市时系由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融资1000万元,而非原告,且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其主张无依据,即使原、被告签有支付协议,涉及商业贿赂,不合法。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已启用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中公章无编码,与该印章不一致,承诺函系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内容,故该承诺函系虚假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10万元无依据。四、信封2个,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融资服务费不成立,因两个信封都是空的,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开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并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提供原告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与本次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相矛盾;被告称30%固定回报过高,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经工商登记,与债权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由原告牵线签订,签订后被告出具前述承诺函。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出具证据并无矛盾,被告出具该承诺函时并未告知原告印章更换,且被告迄今未否认该公章存在,根据原告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在登记资料中多次出现,故证据三不能否认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承诺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振艳交给原告,若该承诺函存在问题,应是于振艳做的手脚;于振艳开庭时承认原告帮其融资,认可当时答应给付中介费2万元,于振艳开庭时的陈述与本次被告代理人陈述有多处矛盾,故不应以本次被告代理人所述意见为准。证据四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证据一、二、三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收到但未打开情况相一致,但该信封内是否有信函及其具体内容,原告未提交该信函的具体内容,被告不认可该信封内有信函,本院无法核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不可撤销承诺函载明“为引进资金、加快企业发展,委托叶泽永帮助进行股权融资1000万元。本企业承诺:1.按股权融资额的1%支付给叶泽永居间融资费。2.资金实际到企业账后的五日内付清上述融资费。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融资费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3.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不因企业改制、法定代表人更换及其他事由而撤销。特此承诺”。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12年2月10日,被告提交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完成融资1000万元。 2012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帮助河南健康伟业公司完成股权融资一千万元,收到其融资费壹万元整”。叶乾堂在该收条时间下方签注“情况属实,同乙支付。2012.4.22”。 2012年5月1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健康伟业募集资金提成款壹万元整。健康伟业已完成募集,该募集如2012年7月30日前被司法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则款退回。否则,健康伟业把承诺的余款付完”。叶乾堂在该收条下方签注“同乙2012.5.21”。 上述两份收条叶乾堂签字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领到款项,故原告仍持有该收条。 叶乾堂原为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日,被告健康伟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于振艳为该公司董事长,聘任叶乾堂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委托原告帮助其进行股权融资,且双方约定的融资额1000万元已到位,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该承诺函承诺按股权融资额的1%支付原告融资费,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且已变更登记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被告应当承继河南省健康伟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约兑现承诺,支付原告融资费10万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居间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酌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因原告在收条中同意2012年7月30日前确定该募集款项的性质,故被告付款时间应确定在该日后,滞纳金的起算期间应自2012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原告融资,是原告介绍牵线,由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助融资,且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只是支付2万元作为感谢费而非居间服务费,但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帮助融资与原告居间帮助融资并不矛盾,且被告未提交合理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泽永居间融资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泽永自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十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两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