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19号 原告叶泽永,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振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振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雨涵,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泽永与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伟业公司)、于振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被告健康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杨雨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泽永诉称,2011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融资协议,原告出资16万元购买被告健康伟业公司0.5%的股份。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投资满一年后按每年30%的固定回报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股份。2012年2月9日,原告完成了约定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9日,原告已投资2年零6个月。2014年4月2日,被告健康伟业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出资1800万元购买第三人的股份,该行为违反了被告健康伟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九第(十一)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回购其所持的股份,并支付回购款28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9日)。 二被告辩称,股权融资协议系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补充协议全部条款合法,二被告自愿按协议约定履行,若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且与股权认购协议属阴阳合同。按常理约定的30%不合理,过高。原告诉请支付回购款28万元不合理,当时与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若回购每年支付其30%的收益,不再分红,若支付其回购费用就将已经支付原告的一年的分红16万元的30%收回,新股东有20多个是按30%收益支付新股东,款项已实际支付,无明确名目,老股东都无分红,若分红是在公司盈利下分红且股东都有份,当时支出的是原告收益。分红是否合法由法院审定。认为若认定原告为被告股东,应以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若认定为债权人,原告则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叶泽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股份。证据二验资报告和银行询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认购款已交付。证据三股权融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每年30%支付原告回报。 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认为是阴阳合同,证据一在工商局有备案,证据三未备案,该协议第三条不合法,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出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12月18日股权融资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虽以股权名义进行投资,但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该投资要求固定投资回报,不是真正的股权投资,故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依照公司法要求被告提供其诉请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2、合同第3条约定的30%的年固定回报过高,股权投资应根据公司盈利情况进行分配,每年分取固定收益不合理,该投资不属于股权投资性质,按债权投资收益过高,应予酌减;3、原告请求回购股份不能成立。二、2011年8月30保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上市时系由河南中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为被告融资1000万元,而非原告,且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其主张无依据,即使原、被告签有支付协议,涉及商业贿赂,不合法。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已启用带有数字编码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中公章无编码,与该印章不一致,承诺函系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内容,故该承诺函系虚假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10万元无依据。四、信封2个,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融资服务费不成立,因两个信封都是空的,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开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并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提供原告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与本次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相矛盾;被告称30%固定回报过高,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经工商登记,与债权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由原告牵线签订,签订后被告出具前述承诺函。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出具证据并无矛盾,被告出具该承诺函时并未告知原告印章更换,且被告迄今未否认该公章存在,根据原告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在登记资料中多次出现,故证据三不能否认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承诺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振艳交给原告,若该承诺函存在问题,应是于振艳做的手脚;于振艳开庭时承认原告帮其融资,认可当时答应给付中介费2万元,于振艳开庭时的陈述与本次被告代理人陈述有多处矛盾,故不应以本次被告代理人所述意见为准。证据四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证据一、二、三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收到但未打开情况相一致,但该信封内是否有信函及其具体内容,原告未提交该信函的具体内容,被告不认可该信封内有信函,本院无法核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是由于振艳、叶乾堂等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2日创立大会暨首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对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现正地招募扩股股东。被告计划增资扩股总额为500万股,增资扩股后公司股本总额达到1600万股。本次募股对象为自然人,申购下限为8万股,上限为120万股;募股对象为机构的,申购下限为40万股,上限为480万股。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份认购价为每股2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认购8万股,计人民币16万元。 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融资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投资方、被告健康伟业公司为融资方、被告于振艳为实际控制人。鉴于被告健康伟业公司计划上市,进行上市前融资以扩大股本,尽快实现上市目标,为保障投资人的权益,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和投资方在自愿平等的协商下自愿签订以下核心条款:1.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融资方自愿为公司设定了未来三年的业绩目标:2011年度税后净利润达到400万元;2012年度税后净利润达到800万元;2013年度税后净利润达到1600万元。2.如果融资方没有达到上述税后净利润指标,实际控制人承诺以自有资金补足利润差额部分。3.投资人投资满一年后可以选择要求实际控制人按照每年30%的固定回报无条件受让投资人所持公司的股权。本协议作为股权认购协议的补充文件,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2月9日,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盛达验字(2012)第03001号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由叶泽永等30名股东于2012年2月9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100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在被告健康伟业公司银行询证函中签注“出资者(股东)出资额无误”,并加盖该行印章。 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8万股,持股比例为0.5%。 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健康伟业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于振艳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健康伟业公司备案申请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13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原章程第四章第20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为:于振艳,990万股,货币,持股比例为61.87%。 本院认为,认购协议、股权融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认购了被告健康伟业公司的股份,自2012年2月10日成为其股东,被告于振艳为该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融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满一年后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于振艳按照每年30%的固定回报无条件受让原告所持公司的股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原告诉请被告于振艳回购其所持股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健康伟业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双方协议中未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健康伟业公司具有上述收购股份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健康伟业公司回购其所持有股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回购款,按照每年30%的固定回报计算至2014年8月10即2.5年共计28万元(16万元+16万元×30%×2.5),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该固定回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于振艳辩称应予酌减理由成立,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0.4968万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一年的分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购买原告叶泽永所持有的被告河南省健康伟业生物医药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万股(持股比例0.5%),并支付原告叶泽永二十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叶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两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于振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