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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张某某因其亲戚王某某被郭某某欺负,张某某等人到新安县老城大操场胡同郭某某修鞋处,对郭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郭某某肋骨骨折,经洛阳市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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