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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会与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6204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204号 原告刘春会,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刘新生,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春会与被告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204号
原告刘春会,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刘新生,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春会与被告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会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48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29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生未答辩。
原告刘春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了2013年1月14日借给刘新生现金154800元。
被告刘新生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春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刘新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新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春会现金15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生向原告刘春会借款1548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294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刘新生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会借款本金十五万四千八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刘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