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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永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展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永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永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展,男。

委托代理人辛军可,男。

上诉人芮永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梁展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芮永红、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芮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刘军华,梁展委托代理人辛军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3时左右,芮永红乘坐平运公司由鲁山县发往平顶山市的豫D82536号中型客车,该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立交桥东时,因该车辆紧急刹车,致芮永红摔倒受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创伤性气胸,胸壁软组织损伤;2、第七胸椎左侧横突骨折;3、L4-5椎间盘突出;4、L1-S1椎间盘膨出。该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芮永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4413.44元(为梁展所支付),医嘱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除此之外,芮永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芮永红所乘坐车辆所有权人为平运公司,承包人为梁展,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2、根据芮永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芮永红系个体商行经营者;父亲芮发顺,1949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王妞,1947年7月15日出生;弟弟芮永豪,现年36岁;芮永红育有一子朱烨,1999年9月2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芮永红乘坐平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平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运送芮永红至目的地的义务。芮永红在此过程中受伤,平运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因乘坐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案情,芮永红应得到赔偿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14413.44元;误工费3148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3天﹦5434.4元;护理费2904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3天×2人﹦10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营养费10元×63天﹦6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芮发顺生活费14821.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2×10%﹦11116.5元,王妞生活费14821.98元×13年÷2×10%﹦9634.3元,朱烨生活费14821.98元×3年÷2×10%﹦2223.3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974.1元,按芮永红所要求的16554.2元为准,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30元,上述费用共计95073.2元,扣除梁展已支付的14413.44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80659.76元。芮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永红80659.76元;二、驳回芮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芮永红负担656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芮永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芮永红应得误工费5434.4元,改判为赔偿误工费13111.52元;二、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芮永红因乘坐交通工具致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芮永红起诉请求的13111.5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5434.44元。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芮永红的伤残标准应适用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芮永红构不成伤残,故芮永红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平运公司答辩称,芮永红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梁展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答辩意见。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芮永红各项损失共计35863.7元(既减少44796.06元)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芮永红未能提供交警部门认定书及乘车票据,无法认定芮永红是否是豫D82536客车乘客。二、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芮永红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1日作出认定,被鉴定人芮永红伤残程度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芮永红属于乘座豫D82536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伤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2002进行评定。按照此标准,芮永红是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审时,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按照上述标准对芮永红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不予接受。

芮永红答辩称,本案是车上的单方事故,所以就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芮永红作为豫D82536的乘客,当时是在车上受伤的,本案属客运合同纠纷,鉴定机构适用工伤伤残等级标准,鉴定芮永红构成十级伤残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平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芮永红是豫D82536的乘客,这属实;二、关于工伤鉴定能否认定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平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梁展答辩称,同意平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3月1日对芮永红作出了十级伤残等级评定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记载的检验过程为:被鉴定人芮永红,神志清,步入鉴定室,对答切题。颈部及腰部活动受限。该鉴定意见已当庭经当事人质证。平运公司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即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建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请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梁展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芮永红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审时芮永红已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等书证加以证明,上述书证已经当事人质证,能够证明芮永红因外伤导致第七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椎间盘突出、膨出,鉴定时芮永红并未完全康复的事实,另结合“伤筋动骨一百天”日常生活常识且芮永红伤在脊柱上,芮永红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即151天的请求,即芮永红的误工费应为13025.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365天×151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芮永红陈述自己是乘坐被上诉人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82536号中型客车时,因该车辆紧急刹车致且摔倒受伤。平运公司认可芮永红是乘坐该客车时被致伤的事实。该客车的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梁展也认可该事实并替芮永红垫付了医疗费14413.44元。现肇事客车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均认可芮永红的乘客身份,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以芮永红没有能提供交警部门认定书及乘车票据,就上诉主张芮永红不是豫D82536客车乘客的理由,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据”原则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芮永红作出了十级伤残等级评定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已当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其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等。另外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也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情况,另外该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芮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永红80659.76元”为:“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永红8825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芮永红负担470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芮永红负担4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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