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丁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丁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经诊断,李某甲患有先天性巨结肠。丁某某、李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李某某于2012年10月从家中搬出,李某甲随丁某某生活至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丁某某、李某某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购买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一套,于2011年7月15日缴纳首付款138668元,后该房由第三人王小利于2013年9月9日购买。双方婚后向丁某某单位交纳90000元(含丁某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0000元)集资款购买丁某某单位的公寓房,该房尚未交付。双方无共同债权,李某某主张其向父亲借款90000元用于买房。另查明,李某某2013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资3416.6元。庭审后,丁某某、李某某均同意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年金归各自所有,不再另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甲尚且年幼,且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才能保障其健康成长。丁某某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一年来李某甲一直跟随丁某某生活,其由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维持生活环境的稳定,故丁某某要求李某甲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李某甲的一方,应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结合李某某工资收入及李某甲成长所需,丁某某要求李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丁某某、李某某曾交纳首付款138668元购买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在诉讼期间该房产由第三人王小利购买,致使双方丧失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可能,故首付款13866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丁某某单位集资购买的公寓房尚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及集资款90000元可待任意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另行主张。李某某主张其曾向父亲借款90000元,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丁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李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一套的首付款138668元,由丁某某分得69334元,李某某分得69334元,丁某某分得的69334元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150元,李某某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的首付款138668元,全部判决丁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曾亲自到李某某所在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调取其工资收入证明,只是将李某某自行于单位财务部门所出具的月收入3416.6元的证明作为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判决标准,调取程序不够严谨,丁某某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工资收入情况,依职权取证,并将此证认定为李某某的实际收入。2.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低,未充分考虑儿子李某甲的实际需求。李某甲患有先天性巨结肠,曾于2010年9月于郑州市儿童医院做过大型手术,术后需要不断治疗和长期调养,日常医疗和实际生活费用较高。另由于特殊的身体条件,无法适应普通公立幼儿园的大班生活,儿子目前就读于班比家幼儿园,每月费用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1000元抚养费实属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李某甲的实际情况,改判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私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定购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一套,首付款138668元)于第三人王小利的事实,但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事实上纵容了李某某的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丁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小利之间为事实买卖关系,并非李某某所称己将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办理退房手续。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己当庭提交2013年10月30日丁某某与帝佳尚城工作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明确表明,李某某是在骗取了帝佳房地产的信任,并主动将第三人王小利带至帝佳尚城,利用人情关系对2号楼1单元2302进行了更名,帝佳尚城与李某某之间无任何退款手续和退款事实,与李某某所称的退房事实严重不符。由于近年房价飞涨,该房产增值巨大,李某某当庭所称与第三人王小利2013年9月的交易金额仍为购买时的138668元,实属事实严重不符。帝佳尚城售楼部为丁某某所出示的书证显示,2013年该小区顶层保守价格己升至每平米4500-4800元,可以作为升值佐证。李某某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使丁某某蒙受巨大损失。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并将首付款138668元全部判决至丁某某所有。 李某某答辩称,1.关于李某甲抚养费问题,从李某甲健康长远考虑,跟随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抚养费问题,一审中李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收入状况,请求法院依法酌定;2.双方婚后订购的帝佳尚城房产李某某已经退订,其价款仍为138668元,该款除用于归还购房时借其父母的90000元外,余款在李某某处存放,可以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某某处分房屋的目的不是为了转移资产,是为了偿还购房时的债务,且余款仍在李某某处存放,李某某也予以认可;3.关于丁某某单位集资房集资款的90000元问题,根据丁某某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产权,归学院所有,丁某某仅有居住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任何一方在取得房产证后另行主张,根本无法实现。 李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卫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甲的抚养权应判归李某某。李某某的收入比丁某某收入高,经济条件相对优越,婚生子李某甲是男孩,与李某某生活在一起更利于其成长。丁某某性格相对而言较孤僻,不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长。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帝佳尚城一套房产首付款138668元,在办理退房退款后,应扣除上诉人向其父母购房时借款90000元后再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帝佳尚城一套房产首付款138668元一分为二显然错误。在共同购置该房产时,李某某向其父母借款90000元,后该房产于2013年8月办理退房续,退房后的退款款项中90000元李某某已于2013年9月归还其父母,故在分割该项财产时,不应再将这9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关于李某某与丁某某共同购买的丁某某单位建设的公寓房90000元集资款应依法进行分割。由于该集资房相关手续是丁某某办理的,至今也不知房屋的具体概况,根据丁某某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该集资房产丁某某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单位购买公寓房缴纳的90000元集资依法应进行分割,4.关于婚姻期间李某某与丁某某购买帝佳尚城一套房产,李某某向其父母借款90000元后用于缴纳房款,该房款李某某已经偿还其父母,一审判决以“李某某向其父母借款90000元,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明显是在回避问题,另该债务已偿还,债权已经消灭,作为债权人也失去了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根据,根本无法再重复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对该90000元债务处理显然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丁某某答辩称,李某甲长期跟随丁某某生活,并带李某甲到处寻医问药,因此,更有利于李某甲健康成长。根据李某甲实际生活状况和李红涛的实际工资收入,应将李某甲抚养费增至2000元。帝佳尚城订购房产的首付款13866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红涛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据法律规定,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因此,帝佳尚城的138668元应归丁某某所有。关于90000元共同债务问题,这只是李红涛在离婚期间编造的债务,丁某某不予认可。丁某某学校的教师公寓房集资款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产权的集资房需等产权明确后予以分割。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丁某某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工资收入情况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甲尚且年幼,患有先天性疾病,且自2012年10月份至今一直跟随丁某某生活,为维持李某甲生活环境的稳定,保障其健康成长,一审据此判令李某甲归丁某某抚养并无不妥。丁某某一审起诉时,李某某每月平均工资34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20%-30%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根据李某某的平均月收入情况,酌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适当,丁某某主张李某某应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在诉讼期间私自处分双方共同购置的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佳商城一套房产,系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因丁某某、李某某缴纳138668元是该房产的首付款,李某某与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预约保留协议书》,并非该房产的买卖合同,此时丁某某、李某某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由于该房产是婚后双方共同确定并支付房产首付款138668元,李某某在退订该房产前没有与丁某某协商,使丁某某丧失了该房产的可预期利益,一审没有对该房产的可预期利益作出处理,二审亦不予处理,丁某某可另行主张。另由于李某某在退订该房产前没有与丁某某协商,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缴纳的该房产首付138668元并未损失,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规定,对该退还的138668元首付款,本院酌定李某某分得62400元(138668元×45%),丁某某分得76268元(138668元×55%)。李某某主张其与丁某某婚后订购的河南帝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佳商城一套房产首付款138668元中,有90000元是向父亲借的且已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该90000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9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没有处理,二审亦不予处理,李某某充分举证后可另行主张。李某某主张双方共同购置的丁某某单位的公寓房集资款90000元应予以分割,根据丁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产权归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所有,丁某某只享有居住权。该房产产权明确,双方均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审判令待任意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另行对集资款90000元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对集资款90000元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婚生子李某甲的实际状况,依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对集资款90000元李某某分得45000元(90000元×50%),丁某某分得45000元(90000元×50%)。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丁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李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夫妻共同财产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一套的首付款138668元,由丁某某分得69334元,李某某分得69334元,丁某某分得的69334元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某某”,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帝佳尚城2号楼1单元23层2302号房产一套的首付款138668元,由丁某某分得76268元,李某某分得62400元,丁某某分得的76268元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某某”。 三、李某某与丁某某购置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公寓房的相关权利由丁某某享有,该公寓房集资款90000元,丁某某分得45000元,李某某分得45000元,李某某分得的45000元由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130元,李某某承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130元,李某某承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