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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殿立、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俊涛、胡政卫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邹斌,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俊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政卫,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殿立、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关俊涛、胡政卫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刘殿立,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关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政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40分左右,在汝州市汝蟒路王寨乡魏洼路口,胡政卫驾驶豫DF393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后向西回归本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延涛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刮擦,致使客车后侧翻至路西边沟内,致豫DF3930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刘殿立等多位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殿立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38894.24元,医院医嘱需二人陪护。刘殿立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门诊费38.6元。住院期间刘殿立购买一辆轮椅花费460元,购买气垫床一台花费280元,购买TDP治疗仪立式一台花费230元。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政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延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殿立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殿立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功能丧失37.7%,可认定为伤残IX(九级),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检查费3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4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刘殿立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正常住院费用约4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出现并发症等意外情况费用以及其他基础疾病治疗费用。关俊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刘殿立15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F393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关俊涛,关俊涛与胡政卫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认为,2014年3月21日7时40分许,胡政卫驾驶豫DF3930号车在汝州市汝蟒路王寨乡魏洼路口与贾延涛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F3930号车乘车人刘殿立等受伤。刘殿立系城镇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刘殿立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刘殿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殿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9232.84元(38894.24元+300元+38.6元);护理费9280元(116天×40元/天/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9年×20%);残疾器具费970元(230元+280元+4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刘殿立的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09139.2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豫DF3930号车的驾驶人胡政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乘车人的刘殿立无责任,本案中刘殿立与豫DF3930号客车的承运人即客运公司及关俊涛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客运公司及关俊涛应当对刘殿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殿立的损失中应扣除关俊涛已支付刘殿立的15000元,下余的94139.29元由客运公司及关俊涛予以赔偿。豫DF393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刘殿立的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豫DF393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F3930号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殿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94139.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亦是强制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殿立94139.29元。二、驳回原告刘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153元,由原告刘殿立承担364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刘殿立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明显有违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车辆投保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但请求二审法院明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中的对方车辆交强险享有追偿的权利。
刘殿立答辩称,刘殿立乘坐豫DF3930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在客运过程中遭受到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双重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只是豫DF393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关俊涛,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保险,刘殿立所需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该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赔付伤者刘殿有关费用,引起本案诉讼,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关俊涛答辩称,关俊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两个险种,刘殿立所需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该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也没有向关俊涛明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投保人承担,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应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胡政卫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负担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关俊涛和刘殿立分别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关俊涛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约定时,本案原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才由保险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而实际上,关俊涛与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对应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项,鉴定费、诉讼费用双方在《保险条款》免除项中未约定。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关俊涛应当承担赔偿本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属于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殿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殿立94139.29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殿立84139.29元”;
关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殿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53元,刘殿立承担364元,关俊涛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81元,由关俊涛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