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负责人杨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女。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春祥,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后,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洪涛,被上诉人徐春祥委托代理人张宽芳,原审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25日,徐春祥与原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出售给徐春祥住宅楼一户。地址:土建处优越路家属区西配楼南,供应处与土建处联合建住宅楼东单元二层;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115平方米;建筑结构:以土建处与供应处联合建楼协议规定为准;房产权:徐春祥享有全部产权,竣工后的维修工作、室内由徐春祥负责,公共层面、道路、围墙、室外上下水等均按建筑面积分配承担费用;徐春祥出资12万元(壹拾贰万元)作为购买费用(另收煤气安装费),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保证煤气、水、电达到三通和使用标准;徐春祥使用水、电、暖、煤气以表或其他方式计量负担;徐春祥在使用产权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或损坏楼房的设计结构,否则将承担引起的一切后果;徐春祥将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生效,使用产权以供应处与土建处协议规定竣工时间有效;双方必须严守本协议,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均要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涉及其他事项,由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签名时,负责签合同的原矿务局供应处副处长康秀山要求加盖徐春祥所在单位的公章以证实徐春祥的身份。徐春祥给所在单位副总高志策进行了汇报,高经理考虑到是个人买房即加盖了平顶山市神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证实徐春祥的身份。合同签订后,徐春祥把购房款交给了康秀山。康秀山没有给徐春祥出具收据,此笔购房款也没有入原矿务局供应处的财务帐。后合同约定的房子又调整为六楼东户即优越花苑108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现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徐春祥占有使用。2013年7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平政(2013)38号)。2014年,在平煤系统登记房产准备办理产权证书,因徐春祥没有提供购房款的手续,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拒绝协助为徐春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平顶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处后改制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 原审认为,徐春祥与原平顶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处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十几年来房屋一直由徐春祥本人占有使用,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康秀山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康秀山、高志策的笔录,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徐春祥本人购买。原平顶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处后改制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应当协助徐春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徐春祥请求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集团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有关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徐春祥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花苑108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交纳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负担。 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判,改判驳回徐春祥的无理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徐春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之所以拒绝协助办理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上报手续,直接原因是徐春祥没有向上诉人交过购房款且不能提供购房付款收据。不能证明房屋来源合法,不符合平顶山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和要求。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第八条规定乙方(买受人)需将购房款汇入售房方指定帐户后售房协议生效,因买受人没有履行汇款义务,售房协议书未生效。康秀山与徐春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其证言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差,不能证明徐春祥向上诉人付过房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另外,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平政(2013)38号文)的规定,对历史遗留问题房屋中属于2005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在登记时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房屋来源合法;二是土地来源合法;三是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四是房屋安全和质量符合居住标准,能够安全、正常使用。该文件解释“房屋来源合法”是指: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相邻人无争议,且能够提供下列手续之一的:1.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2.拆迁安置手续;3.单位售房资料及付款凭证;4.房屋置换手续;5.联建分成协议及取得房屋的凭证;6.其他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资料。徐春祥不能提供房屋付款凭证,不符合市政府文件要求的必须提供的手续资料。二、从诉讼程序上看,徐春祥不是本案售房协议书中的买受人和签约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合同具有相对性。徐春祥提供的售房协议书落款盖章的乙方(买受人)为平顶山市神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虽然该公司在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签订售房协议书的双方是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和徐春祥,我公司加盖公章是对徐春祥属于我公司员工的身份给予确认并同意徐春祥购买房产,我公司在售房协议书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但该情况说明明显与售房协议书本身所表现的内容、形式不相符和冲突,无法自圆其说。高志策的证言称神龙公司在该售房协议书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是为了证实徐春祥身份的说辞也明显有悖常理。 徐春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徐春祥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房屋居住了近20年,包括上诉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在内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交款手续和房屋位置和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双方履行时做的修改。徐春祥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格的原审原告,神龙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有神龙公司做出说明,同时加盖公章的人员高志策也做了说明。本案符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3)38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上诉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应当为徐春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平政(2013)38号)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登记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房屋来源合法,具体表述为:“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相邻人无争议,且能够提供下列手续之一的:1.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2.拆迁安置手续;3.单位售房资料及付款凭证;4.房屋置换手续;5.联建分成协议及取得房屋的凭证;6.其他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作为甲方,徐春祥作为乙方于1995年3月25日出具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尽管落款处乙方加盖的是神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徐春祥只是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与合同首部明显不对应。但是,原审诉讼中,神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加盖合同专用章只是对徐春祥属于公司员工的身份给予确认并同意徐春祥购买房产,公司在售房协议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显然,本案中徐春祥实为房屋的买受人身份能够确认。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上诉所称,徐春祥不是本案售房协议书中的买受人和签约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和平煤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徐春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并非正常的城市商品房买卖行为,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该现象大量存在。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专一出台政策予以解决,即本案中的平政(2013)3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的:“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相邻人无争议,且能够提供下列手续之一的:1.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2.拆迁安置手续;3.单位售房资料及付款凭证;4.房屋置换手续;5.联建分成协议及取得房屋的凭证;6.其他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资料。”徐春祥在本案中,提供有时任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副处长康秀山出具的《证明》,明确表述了其收到购房款和调房的情况,此为平政(2013)38号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证明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资料”,且本案房屋自1995年至今一直由徐春祥使用,无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和平煤集团公司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上诉所称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