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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峰、李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及常某某、常喜峰、朱玉霞、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
法定代理人王帅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运超,男。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常喜峰,男。
原审被告常喜峰,男。
原审被告朱玉霞,女。
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宏。
上诉人刘春峰、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常某某、常喜峰、朱玉霞、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叶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峰,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晓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帅宇,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运超,原审被告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常喜峰,原审被告常喜峰、朱玉霞及其常某某、常喜峰、朱玉霞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与常某某、常喜峰、朱玉霞、李某某、王某某、刘春峰均为叶县九龙路龙腾花园小区居民,2013年3月23日晚8时许,王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在刘春峰所有的豫DLT566号小型客货车内玩耍,期间,王某甲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在李军丽、梁建武及常喜峰、朱玉霞等邻居的陪同下,王某甲先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脑内血肿并脑疝;2、肺部炎症。王某甲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及转院过程中,常喜峰为王某甲垫付叶县人民医院诊疗费及转院费6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诊疗费及转院费352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各项费用7060元,2013年3月24日,常喜峰支付王某甲父亲王运超现金5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及支付现金共计16260元。王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8763.58元。2013年4月21日,王某甲转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544.12元。2013年5月9日,王某甲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0688.45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甲转至山东省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9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655.3元。2013年7月20日王某甲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12.14元。2013年7月26日,王某甲转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9602.15元。2013年9月2日,王某甲转至山东省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5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150.47元。事发后,王某甲共住院178天,共支付医疗费207916.21元。现王某甲仍在恢复治疗中。
原审认为,王某甲受伤后,常喜峰、朱玉霞夫妇虽然积极陪同王某甲转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260元,但不能以此得出王某甲的伤是常某某造成的,且王某甲也未能提供王某甲的损失与常某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常某某、朱玉霞、常喜峰对王某甲的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王某甲与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刘春峰车上玩耍,未成年人在车上玩耍虽然有一定的危险,但玩耍、嬉戏是儿童的天性,不应过分责难,且刘春峰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院内的停车位上并无不当,因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各方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案王某甲的损失特别严重,且王某甲的损失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春峰可依据公平原则对王某甲的损失进行适当的分担。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龙腾花园的开发商,已经完成了小区的建设、施工、交付,不是龙腾花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此,王某甲要求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王某甲的起诉,确认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916.21元;2、护理费12376.6元(住院17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5379元/人.年÷365×178天×1人=123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78天,即30元/天×178天=5430元);4、营养费1780元(10元/天×178天=1780元);5、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30502.81元。常某某的监护人常喜峰、朱玉霞,王某某的监护人万花云,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晓峰及豫DLT566号车主刘春峰各负担20000元,其中,常喜峰、朱玉霞在支付王某甲其应负担的部分时,应当扣除已经垫付的16260元,即常喜峰、朱玉霞支付王某甲374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喜峰、朱玉霞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740元。二、被告王某某监护人万花云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监护人李晓峰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四、被告刘春峰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监护人王运超负担。
宣判后,刘春峰、李某某、王某某均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峰上诉称,我把车辆停在小区院内停车位上并无不当,王某甲称其损害后果是因常某某侵害行为造成的,另外,监护人王运超、赵瑞峰没有尽到管理、教育监护义务是有过错的,原审法院适用无过错原则判决分担王某甲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案发时李某某就不在现场,而是事发后在现场,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某某当时在现场,也没有一个证据证明王某甲受伤是李某某造成的,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罔顾事实,生拉硬扯认定李某某在场,再者,小孩子们在一起玩耍,若是王某甲自己不慎摔下车致伤,让其他小孩赔偿其损失实属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在王某甲受伤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未调查在场人了解事发的情况,没有调查了解,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某和李某某找王某甲到楼下玩,三人上到刘春峰停放在小区内的小客货后车箱上玩耍,常喜峰家的孩子也把常某某抱到车上玩,不到半个小时就出事了,他们为了抢芭比娃娃把王某甲推下了车。一审法院要这些证据,但因为现场没有安装摄像头,也就无法提供证据,我也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3日晚8时许和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在刘春峰所有的停放在本小区院内的豫DLT566号小型客货两用小轿车的后车厢内玩耍时,从车上摔下致颅脑受伤系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和无法确认王某甲如何从车上摔下受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以上客观事实,鉴于王某甲伤情特别严重,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较大,现王某甲仍在恢复治疗当中,且考虑到王某甲的事故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联系,判决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某甲受伤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适当予以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春峰、王曾用的监护人王帅宇、李某某的监护人李晓峰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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