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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郏县冢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刘恩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冢头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锋杰,任校长。
刘某某与郏县冢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第一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2013年10月17日上午,刘某某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跑1000米,刘某某在跑步过程中突然摔倒,被送到冢头镇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右桡骨头及尺骨鹰嘴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000.60元。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拆线;2、休养3个月;3、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诉讼中第一初级中学以其为刘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2014年2月2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此鉴定结果,于2014年5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科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选择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鉴定。诉讼中刘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用:8000元;2、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3、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4041元。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59041元。
另查明,1、第一初级中学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校方投保在册学生人数321人,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校方投保的学生中包括刘某某;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作为第一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第一初级中学对刘某某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刘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过程中摔倒受伤致残,说明第一初级中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故第一初级中学对刘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请求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8000.6元;2、护理费:因刘某某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刘某某实际住院12天,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故护理费应按每天79.56元计算为宜,即12天×79.56元=954.72元;3、营养费:每天10元,12天×10元=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2×30=360元;5、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刘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8475.34×20年×20%=33901.36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伤残后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刘某某请求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但鉴于刘某某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情定为300元为宜;9、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2014年7月10日郏县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术后一年需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左右。花费情况与诊断证明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刘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上共计59036.68元。因第一初级中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刘某某也是投保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现刘某某的损失额59036.68元,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8000.6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59036.68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其44325.68元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本案应首先确认学校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然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保险范围内对刘某某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对校园责任险的性质认识错误,请求二审纠正。校方责任险不同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商业险的一种,是指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转移学校的经营风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本案刘某某受伤是意外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原审仅以刘某某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为由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校方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合同之债是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学校过错不应认定超过30%,应减少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第一初级中学对于刘某某摔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一初级中学答辩称,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是按照教体局安排的,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部分外,另查明,本案所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一初级中学投有“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该保险项目显示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第一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时摔倒受伤致残,第一初级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第一初级中学在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刘某某也是该保险所覆盖学生之一,且该保险包含有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故无论第一初级中学对刘某某所受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对刘某某所受全部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因事故所涉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认定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