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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萍与杨光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远,男。 上诉人刘玉萍与被上诉人杨光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远,男。
上诉人刘玉萍与被上诉人杨光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后,刘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萍,被上诉人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向刘玉萍下达分房缴款通知一份,内容为:刘玉萍同志,依据平副行字(1998)35号文件规定的职工集资分房办法,经公司研究,决定分给你先锋路家属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1.4㎡,请你一次性交清住房集资款捌万零叁佰零陆元壹角(80306.10)元,……并于3月26日下午五时前全部交清住房集资款。否则,其指标收回,另行分配。……市副食品公司物业管理中心,1999年3月19日。199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杜卫平为刘玉萍出具河南省平顶山市内部使用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玉萍交来先锋路集资建房款人民币(大写)捌万零叁佰零陆元壹角整(80306.10),收款人杜卫平;且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市盐业副食品总公司房改基金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2日,杨光远及其妻子刘金荣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曲学军及其妻子赵彩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曲学军,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杨光远、刘金荣,乙方愿意以拾万五千元购买甲方住房,该房为2006年12月12日的房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对上述情况,甲方已经如实向乙方进行了释明,乙方在充分了解该房屋现状,并现场勘验该房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以壹拾万伍仟元整购买,该房为百分之百产权,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3.如今后原房产单位要求补交房款或退还房款,均属于甲方的事情,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6.本合同由甲、乙双方起草,双方认可,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各保留一份,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印后生效。甲方:曲学军、赵彩霞,乙方:杨光远、刘金荣,中介方:证人刘顺英,2006年12月12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杨光远即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居住至今。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原名称为平顶山市盐业副食品总公司,本案证据材料中的上述二名称代表同一单位。曲学君的曾用名为曲学军,本案证据材料中的上述二姓名代表同一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楼房在完工后,由于作为发包方的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与承建该楼房的骆玉俊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纠纷,且骆玉俊下欠曲学君100000元借款,本案诉争房屋被曲学君实际控制,后曲学君将该房屋出卖给杨光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玉萍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单位分给其的住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登记有其姓名的房产证或其他物权证明文件,故刘玉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由于该房屋在建设时存在工程款纠纷,房屋产权状况尚不明晰,故对刘玉萍要求杨光远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玉萍承担。
刘玉萍上诉称,上诉人刘玉萍提供有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出具的分房缴款通知书,缴款收据,还有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刘玉萍取得了争议房屋的财产权。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是并不表明没有取得物权。杨光远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条一份,只能证明其与曲学军之间的关系。骆玉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不能证明骆玉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有权处分,曲学军也没有房屋处分权。另外,曲学军、骆玉俊和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所以,刘玉萍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是直接改判杨光远将房屋返还于刘玉萍。
杨光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杨光远是通过中介买曲学军的,当时骆玉俊是房屋开发商,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欠骆玉俊工程款,骆玉俊欠曲学军钱,用房屋抵偿给了曲学军,曲学军居住几年后于2006年12月卖给了杨光远,居住至今。被上诉人杨光远不愿将房子交给刘玉萍。关于刘玉萍所说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杨光远也不懂得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杨光远于2006年12月从曲学军处购买后居住至今,曲学军是因房屋开发商骆玉俊欠其款用房屋抵偿而取得。上诉人刘玉萍称其拥有该房的所有权是基于从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分房所得,因此,骆玉俊、曲学军和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均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未追加骆玉俊、曲学军和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