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烨锋,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 委托代理人苏东彪,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飞,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苏东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平顶山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朗曼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恒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发包人平顶山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的“0375.首府”15-22#共8栋住宅楼。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0375.首府二期室外排污、排雨工程施工合同》和《0375.首府二期道路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对此两项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均做了约定。2007年4月底,天恒公司将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之后,因工程款事宜,双方意见不一致,天恒公司和朗曼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7年11月在本院提起诉讼,天恒公司起诉要求朗曼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朗曼公司起诉要求天恒公司提供完整的质量资料,返还超支工程款568万元。天恒公司所诉案件,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朗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朗曼公司向天恒公司超付工程款2879244.23元,遂判决:一、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二、驳回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对朗曼公司所诉案件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须以天恒公司所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事由,对本案中止诉讼。终审判决下发后,本案恢复了审理。期间,朗曼公司变更请求为要求天恒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2879244.23元。天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该院由此受理了本案。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75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朗曼公司超付天恒公司工程款2879244.23元,由此,朗曼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朗曼公司所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879244.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9日起付至本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天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朗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组织由合议制变成了独任制,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但是本案的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仅有审判长闫兴斌独自一人参与,另外一名审判员王长洲和人民陪审员文罗自始至终没有出现在法庭上。原审法院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庭审判制度,程序违法。二、原审诉讼标的金额远超过300万元,不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朗曼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工程款本金2879244.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6日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此标准计算该利息至本案裁定移送审理日2014年3月17日,得出利息金额为1048044.90元,其诉讼请求本金和利息合计为3927289.13元。根据豫高法(2007)99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管辖系级别管辖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欠缺当事人双方的提供证据情况,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辩解,更没有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认证意见,就直接进入“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这样的判决势必隐藏和掩盖了很多案件事实,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 朗曼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合议庭组成合法,对于代理审判员当时没有到庭已经给天恒公司释明,天恒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基层法院受理是根据移送受理的,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直接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有审判长一人参加了庭审,程序显然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